(2015)开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琳娜、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价值人民币8629元土石方,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以每立方米5元钱的价格承包到徐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远洋假日回填土工程。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曾在远洋假日北侧大连创和置地有限公司开发的心田佳苑小区施工过的便利条件,指派挖掘机、铲车等大型机械对心田佳苑小区东侧100米左右的山根土及散土进行挖掘并贩卖给徐某,由徐某出车将土拉至远洋假日土地进行回填。被告人王某甲以这样的方式自2015年5月16日至19日期间,先后向远洋假日工地排土200多车,后经远洋回填土承包方测算,回填土数量约为3835立方米。经资产评估,被盗土石方价值人民币862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5月28日到大连市公安局金石滩治安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862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盗心田佳苑小区土石方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回填土情况说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公证书、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附讯问录像光盘)、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魏某、王某丁、张某、岳某、王某戊、宋某、徐某、孙某证言、大连诚峻资产评估事务所《关于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心田佳苑小区土石方被盗案涉案土石方价值咨询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的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忱附相关法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