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灵山县灵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兴雁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灵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罗兴雁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灵山县灵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山县。法定代表人梁重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世锋,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善进,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兴雁,广西灵山县灵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伟俊,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灵山县灵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灵宝运输公司)诉被告罗兴雁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运输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灵民保字第100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罗兴雁所有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灵房权证灵山字第××号)中价值15万元的部分和位于灵山县灵城镇长岗路东一巷15号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灵国用(2013)第01-27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灵房权证灵山字第××号)中价值35万元的部分进行查封。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智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建、梁卫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春虹担任记录。原告灵宝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世锋、陈善进,被告罗兴雁的委托代理人黄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世锋,被告罗兴雁及其委托代��人黄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运输公司诉称,原告的下属机构灵山县灵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灵宝物流中心)于2013年1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桂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登记在灵宝物流中心,合同约定:车辆和被告及被告所雇用的人员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纠纷及损失,均由被告自行承担,与灵宝物流中心无关;若造成灵宝物流中心损失的,被告愿意以车辆和个人财产清偿灵宝物流中心的全部损失;灵宝物流中心代支、垫付的赔偿款,有权向原告追偿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资金占用费。后灵宝物流中心为桂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2015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聘请的司机黎业伟驾驶桂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货物,沿广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100KM+600M处,碰撞因前方缓慢行驶而停下来等候通行的由陈梅霞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乘搭冼慧能、陈欣雅)、施国钧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梁福春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曾泽祥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乘搭曾倩瑜、曾倩雯、曾梓峰)、林健东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后,桂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失控往前再骑压推着由胡琼昌驾驶的粤D×××××号小型轿车(乘搭黄艳、吴华柱、吴伟铭、梁北凤)向前碰撞由严超明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乘搭廖美华)、由苏木兴驾驶的粤W×××××号小型轿车(乘搭李水兰、钟燕玲、苏秀文),并将三车推前碰撞停在慢车道上等待通行的由陈浩驾驶的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事故造成李水兰、胡琼昌、黄艳当场死亡,钟燕玲、苏木兴、吴华柱、梁北凤、廖美华、吴伟铭、冼淑恩、曾倩瑜、曾倩雯、曾梓峰、冼慧能受伤,九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公交【高一】认字(2015)第A00003号)认定:黎业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李水兰家属、苏木兴、粤W×××××号小型轿车车主、黄艳家属、冼慧能、粤X×××××号小型轿车车主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赔偿上述人员的损失共计1726504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的约定,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扣除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1122000元,被告还应承担604504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尚欠原告款项5045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兴雁支付原告灵宝运输公司504504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以5045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19日开始计算,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灵宝运输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二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及灵宝物流中心的基本信息情况;2、《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车辆管理合同》一份,以证实合同约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特别约定如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他人的损失,原告在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赔偿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资金占用费;4、《���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PDZA20144507000001979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PDAA201445070000013351)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为桂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5、《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公交(高一)认字(2015)第A00003号)一份,以证实2015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聘请的司机黎业伟驾驶桂N×××××重型货车在广昆高速公路(G80)100KM+600M处发生了碰撞,造成3人死亡、11人受伤、9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黎业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银行进账单(回单)》(收款人易小荣)、《广西农村信用社桂盛卡���(卡号:62×××65)、广西岑溪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户口注销证明》、《收据》(易小荣、易泓锦)各一份、《户口簿》(户主黄市芬、黄艳)、广西岑溪市公安局归义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证明》(2015年6月16日)各二份、《收条》(收款人易小荣、黄耀军、易泓锦)、委托书(委托人黄耀军和易泓锦、易泓锦、黄市芬和梁爱连)各三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持有人易小荣、易泓锦、黄市芬、梁爱连、黄耀军)五份,以证实原告与死者黄艳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代被告赔偿死者黄艳的家属各项损失共78319.15元;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通用凭证》(收款人苏木兴)、《收条》、《户口簿》(户主苏木兴)、《户口注销证明》、《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记录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0005728)、《云浮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字第№0253899)、《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持有人朱文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03537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粤W×××××)各一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JJ53905902财政、JJ53911892财政、JF16188097财政)四份。以证实原告代被告赔偿李水兰家属各项损失751736.5元,赔偿苏木兴各项损失11201元、赔偿粤W×××××号车车主朱文健各项损失82541元,共845478.5元;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银行进账单(回单)》(收款人陈欣雅)、《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持有人陈欣雅)、《授权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粤X×××××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2827113)、《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肇永评第201505290002)、《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肇永评第20150529000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冼慧能)、《常住人口登记卡》(姓名冼慧能)、《出院记录》、《云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字第0003094号)各一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发票号码:03517970、04396383)二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00699928、01822280、01822281)三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JM43508247财政、JM43508248财政、JM43508249财政、JM15432357财政)四份。以证实原告代被告赔偿冼慧能各项损失5262元、粤X×××××号车车主陈欣雅各项损失92572元,共97834元;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银行进账单(回单)》(收款人胡震林)、《中国银行存折》(户名胡震林)、《收据》(收款人胡震林、胡建明)、《直系亲属情况调查表》、《授权委托》、岑溪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岑溪市岑城镇甘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证明》(№0018921)、《户口注销证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肇永评第201505290003)、《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肇永评第201505290003)、《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00699943)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持有人胡远北、黎惠群、胡震林、胡菊梅、胡恒昌、胡建明)六份。以证实原告代被告赔偿胡琼昌家属各项损失791754.5元、桂D×××××号车车主胡琼昌家属的车辆损失43560元,共835314.5元;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15年6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报警编号:RDAA20154400000003431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报警编号:RDAA20154400000003431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报警编号:RDAA201544000000034311)各一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0414124、004142932)、《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发票号码:0016487、07786514)各二份。以证实原告代被告赔偿粤X×××××号车车主梁书海的各项损失11761元。原告灵宝运输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回单)》(桂004237**、00423736、桂004237**、桂004297**、桂004237**、桂004237**)六份���以证实在发生事故后,原告向交警部门预交了事故处理款60万元;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原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情况。被告罗兴雁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事故肇事车辆车主进行了管理和受益,因而本案的原告是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之一,应当负有管理不善的法律责任;事故受害人及受害人亲属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调解协议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是事实责任主体之一,原告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是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非代被告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因而其赔偿给他人的款项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双方签���的合同中因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约定,是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不成立。三、事故受害人及受害人亲属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已履行完毕,与受害方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查明事实,应追加本案的受害人及受害人的家属为本案第三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和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1、2,双方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10中的五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及其亲属���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10中的《身份证》、《户口簿》、公安机关、社区出具的《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出院记录》、《医院诊断证明》、《结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银行进账单(回单)》、《中国银行存折》、《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通用凭证》、《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等,是相关机关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出具的,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10中《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是具有评估资质机构或保险公司根据车辆损坏情况作出的车辆损失程度的评估,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10中的《收条》、《收据》、《授权委托书》等,是受害人及其家属与原告达成协议所需要的材料或原告按协议履行后的回执,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一家具有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资��的公司,灵宝物流中心是其开办的分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灵宝物流中心作为甲方于2013年1月29日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乘龙牌LZ5250XXPYPPCS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登记在灵宝物流中心,入户原告公司进行营运。由被告将该车辆挂靠原告公司管理,原告公司为被告有偿办理车辆证照、规费服务管理等,被告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每月向原告公司缴交为其代办车辆及其证件审验等劳务代办手续费100元,挂靠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必须在原告规定的修理厂办理二保、定级、年审等。还在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发生行车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事故费用用车辆拍卖款和个人家庭财产弥补,甲方概不负责。如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全部赔���给甲方”。原告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依约将该挂靠车辆以原告的下属机构灵宝物流中心的名称办理登记入户,入户后车牌号为桂N×××××,原告亦依约为桂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代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聘请的司机黎业伟驾驶桂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货物,沿广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100公里+600米处,碰撞因前方缓慢行驶而停下来等候通行的由陈梅霞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乘搭冼慧能、陈欣雅)、施国钧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福春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曾泽祥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乘搭冼淑恩、曾倩瑜、曾倩雯、曾梓峰)、林健东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后,桂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失控往前再骑压推着由胡琼昌驾驶的桂D×××××号小型轿车(乘搭黄艳、吴华柱、吴伟铭、梁北凤)向前碰撞由严超明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乘搭廖美华)、由苏木兴驾驶的粤W×××××号小型轿车(乘搭李水兰、钟燕玲、苏秀文),并将三车推前碰撞停在慢车道上等待通行的由陈浩驾驶的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事故造成李水兰、胡琼昌、黄艳当场死亡,钟燕玲、苏木兴、吴华柱、梁北凤、廖美华、吴伟铭、冼淑恩、曾倩瑜、曾倩雯、曾梓峰、冼慧能受伤,九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公交【高一】认字(2015)第A00003号)认定:黎业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受损车辆、驾驶员及乘客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黄艳家属于2015年6月17日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赔偿黄艳因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783191.5元,并定于同日支付229672元,余款553519元于同年7月10日前支付。同日,原告与李水兰家属、苏木兴、朱文健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赔偿李水兰因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751736.5元,由原告负责赔偿苏木兴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1201元,由原告负责赔偿因事故造成粤W×××××车受损的损失82541元给车主朱文健,上述共845478.5元,并定于同日支付252500元,余款592978.5元于同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与陈欣雅、冼慧能于2015年6月18日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赔偿冼慧能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5262元,由原告负���赔偿因事故造成粤X×××××车受损的损失92572元给车主陈欣雅,上述共97834元,定于同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与梁福春于2015年6月19日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赔偿因事故造成粤X×××××车受损的各项损失11761元,并定于同年6月19日前支付。经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代付的赔偿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以上述理由和事实、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与胡琼昌家属于2015年6月30日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赔偿胡琼昌因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791754.5元,由原告负责赔偿因事故造成桂D×××××车(车主胡琼昌)受损的损失43560元给胡琼昌家属,上述共835314.5元,并定于同日支付350000元,余款485314元于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2015年7月24日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罗兴雁支付原告灵宝运输公司1351579.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以135157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9日开始计算,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另查明,以上协议均约定: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与各受害人无关。2015年5月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下属机构灵宝物流中心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补充签订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的《车辆管理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基本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一致,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对车辆发生事故后责任的约定进一步补充,在《车辆管理合同》第四条第4项中约定为“若因乙方原因或交通事故导致甲方被诉讼判决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直接赔偿、连带赔偿、替代赔偿),或被有关部门处罚、代支、超过保险赔付等垫付的一切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从支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资金占用费���┄┄”。以及车辆保险额度由5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原告的下属机构灵宝物流中心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均于2015年7月9日前依约用押于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款60万元(包括被告交给原告款项10万元)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2573579.5元给上述受害者及其家属、车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原告是否是适格的?是否需要追加本案受害人或其家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是一家具有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资质的公司,灵宝物流中心是其开办的分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灵宝物流中心对外进行经营时,其民事责��由原告承担,即在本案中,虽其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签订相关合同,但承担相关责任时是由原告承担的,因而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对被告提出签订的上述合同不具有效力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在本案中虽原告与受害人(或其家属)达成协议,但可能有损害其他受害人(或其家属)的权益或有可能受害人(或其家属)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形,因而应追加受害人(或其家属)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受害人(或其家属)达成了协议,受害人(或其家属)也提供了损失情况(诊断证明、医疗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相关维修票据)的基本材料、法定继承人情况等佐证,原告与受害人(或其家属)达成的协议,也是根据上述损失情况进行赔偿,是原告和受害人(或其家属)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存在损害了其他受害人(或其家属)的权益或有可能受害人(或其家属)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形,作为原告或被告均可以达成的协议进行抗辩,且本案是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与受害人(或其家属)无关,受害人(或其家属)并非是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车辆管理合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本案涉讼事故的赔偿主体是谁?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与具有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资质的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用其购买的本案涉讼车辆挂靠原告的名下,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因此形成挂靠经营合同的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该合同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除二点约定(车辆保险额度和赔偿金计收资金占用费)不同外,其他基本相同。被告提出该合同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应付相关机关检查而让被告补签的,合同约定的条文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由于被告无力赔偿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原告同意先行赔偿,但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由此双方达成了新协议,双方才倒签该合同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面临着巨额的赔偿,原告提出可先行赔偿,但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由此双方达成新的协议,是合乎常理的,且被告承认《车辆管理合同》在其自愿情形下签订的,没有受到威迫,称原告为应付检查而补签的,但除了其陈述外,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因而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被���自负,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主张上述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由挂靠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被挂靠人,是本案事故的责任人之一。本院认为,该规定是受害人可要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赔偿其损失,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非针对双方内部关系的规定,因而双方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车辆管理合同》均属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原告公司经营期间,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而车辆发生造成他人损失,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外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后,即可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进行追偿;在本案中,双方在原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基础上又签订《车辆管理合同》,双方对相关条款进行了变更,因而本案处理上应适用《车辆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三、原告与受害人(或其家属)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否返还已支付赔偿金给原告?应否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案涉讼的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受害人(或其家属)提供了损失情况(诊断证明、医疗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相关维修票据)的基本材料、法定继承人情况等佐证,原告根据上述损失情况与受害人(或其家属)达成了协议,是原告和受害人(或其家属)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和受害人(或其家属)具有约束力。被告提出在交警部门调解过程中,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被告对调解协议不知情,因而调解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长期从事交通运输的从业人员,对于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赔偿调解等过程是知情的,从原、被告倒签的《车辆管理合同》、被告向原告交纳10万元让原告交纳事故处理款来分析,其对与受害人(或其家属)协商赔偿问题是知情的,也是同意由对外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告代为与受害人(或其家属)协商赔偿事宜,不然就不存在与原告达成“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从支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资金占用费”这样协议了。因而,原告与受害人(或其家属)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就已支付的赔偿款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依《车辆��理合同》的约定返还给原告,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原告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车辆管理合同》中“从支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显属过高,在本案中,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5年7月9日起计算,是对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保险公司未进行赔付的情况下,自行扣减本案涉讼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额度1112000元后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351579.5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10万元),是其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兴雁返还原告灵山县灵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款项1351579.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算:以1351579.5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6964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19984元由被告罗兴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智 东审判员 宁 建审判员 ���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春 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