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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庞启祥与庄豪放、陈汉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启祥,庄豪放,陈汉其,林达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56号原告庞启祥,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身份证号码:×××8313。委托代理人刘小天,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豪放,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4976。委托代理人李衍辉,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汉其,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7315。被告林达城,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3817。原告庞启祥诉被告庄豪放、陈汉其、林达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天、被告庄豪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衍辉、被告陈汉其、林达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启祥诉称,被告庄豪放系广东省汕尾市海某镇长桥经济开发区包工头,原告庞启祥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11月11日下午,原告在向被告所承建的房屋提供劳务时,不慎摔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95天。现已出院,经鉴定为7级伤残。造成本次事故完全系被告没有按照安全生产和操作规范的要求提供和安装各种安全措施和设备。本案的过错责任应当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称原告在工作时体力不佳,毫无科学依据,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原告暂住在某镇联金东村,该村位于可××街道,且已居住三年以上,其经济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本案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所有精神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都应该都得支持。原告多次向被告就赔偿事项进行协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4698.3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庄豪放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自己粗心大意、不小心摔倒所致,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起诉书中自己承认:不慎摔伤致7级伤残,这一事实不但原告自己承认,还有当时在室内现场业主的父亲在事发前看到原告在劳动中无精打采时,曾提醒原告:“做工要提起精神,要多加小心防止摔下来。”过一会儿,原告真的自己从不到1.5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了下来,可以肯定的是,当时原告在室内摔下来不是场地和脚手架等外在因素不安全所致,而是自己无精打采、粗心大意工作所致,对此,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被告庄豪放已对原告的治疗尽了应尽的法定义务。为原告的住院治疗支付了55249.5元,其中海黄江医院2049.5元,海彭湃医院53200元,为原告提供球蛋白及生活费共6500多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超标准计算。1、原告不能作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2、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虽因工作导致7级伤残,但不丧失劳动能力。3、要求误工费计算12个月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出院证明医生只建议休息二个月,法医鉴定只有营养期60-90日,要求误工费12个月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超标准计算,由法院依法计算。四、对原告的合理补偿应由在建厂房的业主林达成和承建该厂房的包工头陈汉其共同承担。被告庄豪放仅是受承建商雇佣的在该厂房进行模板工序的负责人,被告庄豪放及所雇佣的原告均为业主林达城和承建商陈汉其提供建筑劳务。据此,依法由涉案在建厂房业主和承建商为本案共同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陈汉其辩称,原告做工太马虎,存在过错。原告坐长途车赶到海丰,没有休息就去工地打工,身心疲劳的情况下工作,本身具有过错,原告怎么摔伤的我都不清楚,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起诉的标准过高,请求予以下调。被告林达城辩称,原告当时工作状态无精打采,工作的时候是低空作业,怎么摔伤的我也不清楚,原告本身具有过错。工人是被告庄豪放雇请的,庄豪放有过错,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林达城为建筑位于海丰县某镇长桥经济开发区的厂房,将厂房的建造承包给没有相关工程资质的陈汉其。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陈汉其将木工模板工序分包给没有相关工程资质的被告庄豪放,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庞启祥受被告庄豪放雇请到涉案工地工作,按实际工作日数,计发工资。2014年11月11日下午,原告庞启祥为了拆除室内屋顶的木板,站在自己搭架的木架上拆除木板。在拆除的过程中,木板掉下,砸在原告所站立的木架,导致原告从木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黄江医院抢救,被告庄豪放垫付医药费人民币(下同)2049.5元。同日,送往海彭湃纪念医院医治,至2015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95天,门诊医疗费1095.89元,住院医疗费59317.37元,其中被告庄豪放支付54295.89元,原告支付6117.37元。医疗总计为62462.76元,被告庄豪放并先行支付原告6000元,原告也承认该款。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二个月,避免重体力活动;2、不适时门诊随诊。2015年3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1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营养期为60-90日,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与刘芳于1999年4月8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女孩庞小桥,1999年5月1日出生,需抚养年限为3年;男孩庞红平,2003年11月24日出生,需抚养年限为7年。原告及其子女一家自2012年居住于海××镇××东村,均为农业户口,原告系建筑工人,没有固定工资收入。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系被告庄豪放雇请的工人,由被告庄豪放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被告都予以确认。被告庄豪放作为原告的雇主,具有安全保障管理的职责,故此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庞启祥,作为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对自己从事的工作是否具有危险性应有预知判断,在工作的过程中应尽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对本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责任比例的分配,原告在拆除木板过程中,应将拆除的木板处于个人的操控范围内,确保木板在安全范围内拆下,但事故的发生系由于原告在操作上疏忽大意,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掉下的木板砸在原告站立的木架,致使原告摔下受伤。被告庄豪放作为原告的雇主,没有做好安全保障管理的职责,确保安全的施工的环境,应对本次事故负较大的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可酌情按4:6分配,即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庄豪放承担60%的责任。被告林达城作为业主,工程的发包人;被告陈汉其作为工程的承建商,分包人,将木工工序分包给被告庄豪放,应当知道被告庄豪放没有相关工程资质,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被告庄豪放、陈汉其、林达城应对原告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无法提供其居住于海××镇××东村的居住证明,但根据本院调查得知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于海××镇××东村已超过一年,有某镇广播电视站证明以及某镇鸿志学校证明可作为辅证,证实原告居住于海××镇××东村已超过一年的事实,该村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原告及其家人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公平原则。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2462.76元,原告垫付6117.37元,被告庄豪放垫付56345.39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业,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计算标准可参照国有在岗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应按医嘱休息二个月,即39734元/年÷365天×(95+60)天=16873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应予以准许,95天×50元/天=4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100元/天=9500元;5、残疾赔偿金:32598.7/年×20年×40%=260789.6元;6、精神抚慰金:按20000元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计算原告孩子的生活费应予以准许,原告提出其生育三名子女,但仅提供两名子女的户籍资料,24105.6元/年×10年×40%÷2人=48211.2元;8、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425586.56元。按双方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庄豪放应承担赔偿数额为231294.88×60%=255352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费用,即255352元-56345.39元-6000元=193006.61元,应赔偿原告193006.61元,被告陈汉其、林达城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豪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庞启祥人民币193006.61元,被告陈汉其、林达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交本院转原告收讫。(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被告如未按本判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3元,由被告庄豪放负担1651元,原告庞启祥负担2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武钦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