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陈旭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陈旭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252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8号兴业大厦。负责人叶向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龚春艳、郭琳,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娜,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陈旭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委托代理人龚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卡号为62×××17。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旭娜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4年7月15日的本金78131.55元、利息21123.91元、滞纳金等费用4344.99元,此后利息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兴业银行天虹百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旭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被告陈旭娜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兴业银行信用卡,并声明自愿遵守《兴业银行天虹百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兴业银行天虹百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则无须支付利息,否则,原告将从记账日起至上述款项获得清偿时为止按月计收得利,免息还款期为被告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月结账单的到期还款日止;对于预借现金交易,被告应按交易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预借现金应支付取现手续费;对于信用卡内的存款,原告不计付利息;对于超过信用额度用款的,被告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未偿部分从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还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超限费;被告同意承担信用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取现款、分期付款未偿款项、透支消费款项;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所欠款项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将被告的个人资料和资信状况在催收账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收公司等其它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被告的欠款。原告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合约还约定,本领用合约中所有涉及收费项目、利率等,详见附件《兴业银行天虹百货信用卡收费标准》的约定,附件中的收费标准、利率等的变化,参见本合约第十条第2款的规定。合约第十条第2款规定,合约所依据的《兴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的变化、利率的调整等,一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公布后立即生效,不再另行单独通知被告,修改后的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兴业银行天虹百货信用卡收费标准》中规定,循环信用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超限费为消费超限金额的5%,最低人民币20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20元。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7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4年7月15日尚欠本金78131.55元、利息21123.91元、滞纳金等费用4344.9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兴业银行天虹百货信用卡收费标准》、交易明细等为证。因被告陈旭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旭娜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兴业银行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兴业银行天虹百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兴业银行天虹百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旭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62×××17的信用卡截至2014年7月15日的欠款本金78131.55元、利息21123.91元、滞纳金等费用4344.99元,此后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兴业银行天虹百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陈旭娜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素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素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