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玉玲与济南市印铁制桶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玲,济南市印铁制桶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玲,女,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印铁制桶厂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孟金海,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印铁制桶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崔荣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斌,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玉玲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印铁制桶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铁制桶厂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马玉玲原系济南市印铁制桶厂职工,2010年3月26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养老金证,载明退休单位为济南市印铁制桶厂。2010年4月,马玉玲开始领取养老金。2014年12月12日,马玉玲作为申请人,以印铁制桶厂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判令印铁制桶厂公司向马玉玲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8964.9元。2.判令印铁制桶厂公司向马玉玲支付逾期损失。该委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济天劳人仲不(2014)73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的申请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马玉玲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印铁制桶厂公司向马玉玲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8964.9元。2.判令印铁制桶厂公司向马玉玲支付逾期损失(以896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印铁制桶厂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济南印铁制桶厂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于2010年12月6日改制为印铁制桶厂公司。1984年8月3日,马玉玲生育一女。2013年7月24日,马玉玲补办了独生子女优待证。2009年济南市法人单位在岗职工年度平均工资为29892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二)…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马玉玲于2010年2月28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2010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后领取了养老金证,根据马玉玲提交的独生子女优待证、户口簿等材料均可证实马玉玲符合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待遇的条件,应在退休时一并支付。关于马玉玲诉讼请求是否超过申诉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马玉玲已于2010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自此马玉玲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马玉玲未能举证证明其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其于2014年12月12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马玉玲主张自2014年11月20日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张贴通告时计算仲裁申请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马玉玲要求印铁制桶厂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玉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玉玲负担。上诉人马玉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劳动争议未超过仲裁时效1.本案仲裁时效发生过中断的情形。马玉玲是在2010年3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养老金证,且马玉玲于2010年4月开始领取养老金。鉴于印铁制桶厂公司改制前身济南市印铁制桶厂系泺口社区居委会的集体企业,自2010年4月份后,马玉玲一直就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支付问题向泺口街道办事处及泺口社区居委会反映,要求支付上述费用,然而上述单位因企业正在改制中,一而再再而三的推托马玉玲。后来马玉玲多次找过上述单位,上述单位当时答复针对马玉玲这种情况会出专门的文件。另外,马玉玲也就上述补助的有关事宜多次信访,基于上述原因,泺口街道办事处在2014年11月20日才向马玉玲下达了通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仲裁时效中断。2.本案的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0日。基于马玉玲多次向有关单位或部门提出过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要求,泺口街道办事处方才在2014年11月20日针对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有关事宜作出了通告,且上述通告的内容针对的也是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劳动者。另外,后来马玉玲根据通告内容向有关部门申报其权利时却被无情地拒绝,这时马玉玲方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的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0日。鉴于本案的仲裁时效发生了中断之情形,另外,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马玉玲提起劳动仲裁尚未超过1年,因此,本案尚未超过仲裁时效。(二)印铁制桶厂公司应向马玉玲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根据马玉玲提交的养老金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证据,可以证实马玉玲系在印铁制桶厂公司处退休,也是独生子女之母,结合上述事实,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印铁制桶厂公司应向马玉玲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综上所述,本案未超仲裁时效,印铁制桶厂公司应向马玉玲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马玉玲的合法权益;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印铁制桶厂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印铁制桶厂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马玉玲提交《关于泺口街道办事处泺口社区居委会济南市印铁制桶厂资产界定的批复》(济天发改字(2010)32号),欲证明:印铁制桶厂公司的前身济南市印铁制桶厂系泺口街道办事处泺口社区居委会所属的集体企业。马玉玲认为,结合原审证据可以证明,马玉玲及与马玉玲情况类似的属于该社区企业退休职工,自退休后一直找泺口社区居委会和泺口街道办事处解决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问题;而后泺口街道办事处才于2014年11月20日做出了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集体企业退休职工养老补助金补偿的有关事宜的通告。马玉玲因不符合通告中从居委会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条件,才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所以马玉玲于2014年12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时效。印铁制桶厂公司质证认为,对马玉玲提交《关于泺口街道办事处泺口社区居委会济南市印铁制桶厂资产界定的批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文件仅是印铁制桶厂公司企业改制的程序性文件,印铁制桶厂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中已经载明印铁制桶厂公司在2010年10月已经由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非公有制)。马玉玲陈述其通过找泺口社区居委会和泺口街道办事处要求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从而泺口街道办事处发出通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02年颁布实施以来就明确规定了符合条件的职工退休时享有一次性养老补助,而马玉玲于2010年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才主张独生子女待遇,明显超出了申请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马玉玲的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首先,本院认为,马玉玲虽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关于泺口街道办事处泺口社区居委会济南市印铁制桶厂资产界定的批复》(济天发改字(2010)32号),但是有关济南市印铁制桶厂改制为印铁制桶厂公司的过程,印铁制桶厂公司并无异议,且在原审已经提交了相关工商登记材料。鉴于马玉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自退休后曾找泺口社区居委会和泺口街道办事处解决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问题;且马玉玲亦认可,其并不属于泺口街道办事处2014年11月20日发布的相关通告中可以享受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退休职工的范围。故,马玉玲所提其自退休后一直找泺口社区居委会和泺口街道办事处解决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问题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院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2002年9月28日公布施行时,即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2010年3月,马玉玲退休时,印铁制桶厂公司未支付马玉玲一次性养老补助,马玉玲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马玉玲所提其因不符合泺口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1月20日发布的通告中从居委会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条件,才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马玉玲于2014年12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马玉玲所提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玉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继英代理审判员 赵建军代理审判员 许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