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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4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吴雪敏与曾露强、张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敏,曾露强,张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170号原告吴雪敏,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林玲凤、庄江南,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曾露强,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吴培育、刘娴,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玉,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吴雪敏与被告曾露强、张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敏的委托代理人林玲凤、被告曾露强的委托代理人吴培育、刘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敏诉称,被告曾露强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惠玉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曾露强本案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还约定被告曾露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之后,被告曾露强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自2014年7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7月1日起的利息。请求判决:一、被告曾露强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曾露强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2500元。三、被告张惠玉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露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为无息借贷,且被告已偿还24300元,有银行流水明细为证。被告张惠玉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曾露强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惠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可向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2即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和收款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支出律师费2500元。证据3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除本案讼争的借款外,被告曾露强还向原告借款45000元。证据4即手机短信息6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曾露强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本案借款系无息借贷;对证据2中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和律师费发票没有异议,差旅费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证明系用于本案;对证据3、4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附条件质证,证据3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与本案借条系前后两天,不符合常理,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具有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曾露强提供证据5即银行流水单8份,以此证明被告曾露强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3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24300元是偿还向原告的该笔45000元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惠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曾露强以借款人名义、被告张惠玉以担保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且被告曾露强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曾露强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惠玉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可向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2中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和律师费发票,被告曾露强对其不持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而支出律师费用2000元;对于预收办案差旅等杂费收款收据,因该票据为收款收据且系预收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采信。证据3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对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这一事实。被告曾露强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证明其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原告账户8笔款项,合计24300元。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曾露强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张惠玉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张惠玉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双方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可向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曾露强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原告账户8笔款项,合计24300元。被告张惠玉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曾露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曾露强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款项243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故被告曾露强尚欠原告借款为25700元。被告曾露强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偿还尚欠借款25700元,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曾露强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4年7月1日起的利息,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曾露强应偿还尚欠借款25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5月15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张惠玉为被告曾露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请求其对被告曾露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露强追偿。因两被告承诺如被告曾露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债权人即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曾露强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曾露强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不予全部支持,应按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惠玉对被告曾露强应偿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曾露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24300元系偿还另一笔45000元借款,被告曾露强否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该笔45000元借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张惠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露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雪敏借款25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曾露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雪敏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张惠玉对被告曾露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露强追偿。四、驳回原告吴雪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吴雪敏负担860元,被告曾露强、张惠玉负担5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吴雪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桂德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人民陪审员  黄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