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胡克刚与陈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克刚。委托代理人王君林,系绵竹市玉泉镇龙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忠。委托代理人陈乾波,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克刚因与被上诉人陈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5)绵竹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26日,胡克刚向陈明忠借款200万元,胡克刚向陈明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明忠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00元。用于归还余芬借款及太平医院材料款。此款我自愿用怡华新城工程款及保证金抵押。此款转到:中国农业银行茶店子支行,行号,帐号,户名:余芬。借款人:胡克刚。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1日,陈明忠按约定向胡克刚指定账号汇款200万元,产生汇款手续费15元。胡克刚至今未偿还借款,陈明忠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克刚向陈明忠偿还借款200万元并给付其利息(从起诉时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胡克刚向陈明忠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原件及支付凭证证明,足以认定。胡克刚、陈明忠未约定借款期限,陈明忠可以随时要求胡克刚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予胡克刚必要的准备时间。现陈明忠要求胡克刚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借条载明借款为200万元,陈明忠也实际向胡克刚交付了200万元,故确认借款数额为200万元。陈明忠向胡克刚交付借款,是陈明忠的主要义务,由此产生的15元费用不应当计入借款本金。关于利息问题。虽然陈明忠、胡克刚没有约定给付资金利息,但胡克刚未及时归还借款,造成陈明忠资金利息实际损失,现陈明忠向胡克刚主张利息,故可以从胡克刚主张权利之日(起诉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胡克刚抗辩称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民间借贷,200万元系陈明忠与余芬的经济往来,就此胡克刚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胡克刚将借款用于清偿合法债务,与他人形成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胡克刚及其入职的公司与他人之间的民事活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评判。综上所述,胡克刚应当向陈明忠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陈明忠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给付其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陈明忠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胡克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胡克刚上诉称,1.原判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认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建设施工合同中给付材料款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建太平医院工程时,拖欠部分材料款,上诉人通过转账付款的方式将人民币200万元转到太平医院负责人余芬账户上,属建设施工合同履行中双方正常经济往来。上诉人之所以在借条中特别写明“用于归还余芬借款及太平医院材料款。”,正是基于上述事实,同时,该笔200万元的资金动向也客观上证明了该点;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未对本案相关事实认定查明的情况下,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来处理本案,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故胡克刚上诉请求:1.撤销(2015)绵竹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明忠辩称,1.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借条及根据上诉人的指令向其指定账户支付200万元的打款记录,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借款的客观事实,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2.上诉人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建设材料款的给付行为不是事实,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没有法律规定即使双方企业存在业务关系,公司的人员就不能进行民间借贷行为,上诉人将本案混淆为两个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是属于法律上的人格混同,与本案是不同的;3.上诉人所称理由,有许多事实存在不清楚的地方,与本案关联不大,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陈明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广民终字第69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陈明忠系四川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价款给付行为。被上诉人陈明忠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该两份裁定亦达不到否定陈明忠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条约定向上诉人提供款项的事实,不能否定上诉人基于自身用途而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不能否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胡克刚应否向陈明忠归还200万元款项。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上诉人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给付材料款的纠纷,被上诉人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胡克刚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陈明忠均不认可,且胡克刚提供的证据均涉及案外人四川通联建设工程公司、四川亚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余芬等。四川通联建设工程公司、四川亚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经合法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具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在胡克刚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出现任何公司的印章或为公司借款的表述,胡克刚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借条中约定的款项与公司有关,借条中书写的“用于归还余芬借款及太平医院材料款”,应为借款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未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给付材料款的行为,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胡克刚应否向陈明忠归还200万元款项的问题。由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明忠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其主张,胡克刚亦认可借条系其本人书写,对其称在借条中书写了用于太平医院工程材料款,并没有把真实意思表示清楚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陈明忠按借条的指示交付给胡克刚指定的收款人,完成了款项的交付义务,胡克刚应承担还款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均由胡克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书娟代理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子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