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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栾城区,住栾城区柳林屯乡。2012年8月2日因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月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在栾城区卓达太阳城联通冶河营业厅附近发现被害人石某某冀AAY7**号轿车没有上锁,于是进入车内想盗窃财物,在没有找到财物的情况下发现轿车钥匙,遂将该轿车偷走,后在卓达太阳城2008小区西门西侧发生事故才没有将车开走,经石家庄市栾城区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安某某盗走的轿车价值42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石家庄市栾城区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栾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安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书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聂文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