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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熊艳萍与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艳萍,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46号原告熊艳萍,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超平(特别授权),居民。被告卢伟,居民。原告熊艳萍与被告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因被告卢伟外出去向不祥,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晓、人民陪审员吴丽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艳萍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艳萍诉称,被告卢伟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6月1日和同年10月7日,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和13000.00元,二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间按信用社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上述二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3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卢伟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按信用社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及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的事实;2.被告卢伟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卢伟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按信用社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及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及提供证据,按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规定,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熊艳萍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日,被告卢伟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熊艳萍借款70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生意经营投资资金周转不足,今向熊艳萍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700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本人定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期间借款人同意按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四倍计付。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借款人用个人所有资产来还清借款及利息。”同年10月7日被告卢伟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熊艳萍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亦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除了载明的借款金额不同外,其他所载明的内容与6月1日《借条》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伟未能归还原告上述二笔借款,并在原告催促还款期间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详。原告熊艳萍因催索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卢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日止按中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利息。以至双方涉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息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卢伟向原告熊艳萍出具二份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和13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等事项,双方即成立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双方的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卢伟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熊艳萍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卢伟逾期至今未归还原告熊艳萍上述借款,其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卢伟归还上述二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熊艳萍与被告卢伟成立借贷合同时,约定借款期间按中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笔借款的逾期利息问题,因被告逾期不能偿还该二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按中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伟归还原告熊艳萍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并按中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卢伟归还原告熊艳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并按中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本案受理费2347.00元,由被告卢伟负担交纳本院(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卢伟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7.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0;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玉华代理审判员  胡 晓人民陪审员  吴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 田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