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938号原告冯某某,男,1976年1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范某某,女,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1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2年2月15日生育长女冯某甲,2007年4月9日生育长子冯某乙。自2009年起,原、被告二人一直在外省打工,2012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因此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6月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向法院撤回诉讼。但之后双方的关系一直未得到缓解,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自行协议离婚并签订协议,但未到婚姻管理部门进行办理,随后被告就离家外出,至今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两年有余。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生育的子女冯某甲、冯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冯某甲、冯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目的:证实2001年9月2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3.本院(2012)普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2012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于2012年10月8日向法院撤回诉讼。4.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日自行签订离婚协议。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本院(2012)普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书,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2年2月15日生育长女冯某甲,2007年4月9日生育长子冯某乙。之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6月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法院撤回诉讼。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自行协议离婚并签订协议,但未到婚姻管理部门进行办理,随后被告就离家外出。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是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感情不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原告虽撤回诉讼,但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双方自行签署离婚协议后被告自行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冯某甲、冯某乙,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主张由其抚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孩子抚养费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某诉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共同生育的孩子长女冯某甲(2002年2月15日生),长子冯某乙(2007年4月9日生)由原告冯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发茂审 判 员 吴有明人民陪审员 徐天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兴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