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与陈才志、王水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陈才志,王水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98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负责人:朱水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任飞,该行员工。被告:陈才志。被告:王水玉。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诉被告陈才志、王水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钱让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任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才志、王水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商业性住房贷款45万元,用于被告购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乐章花苑4幢3单元802室房产。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9122%0,逾期不还按日利率万分之2.4561计收逾期利息,并约定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被告以购买的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乐章花苑4幢3单元802室房产为该笔贷款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贷,履行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3月开始不能正常归还贷款,且已连续欠款6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住房贷款本金378626.63元,支付利息10401.38元,罚息501.67元,合计389529.68元(该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房产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乐章花苑4幢3单元8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才志、王水玉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金融借款的事实及利率、罚息等约定;3、首付款凭证、购房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用于购买住房的事实;4、陈才志、王水玉结婚证等身份证件三份,证明被告陈才志、王水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所涉房屋抵押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即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连续6个月未及时归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才志、王水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贷款本金378626.63元,支付利息10401.38元,罚息501.67元,合计389529.68元(该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未归还数及合同的相关规定另行计付);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对陈才志、王水玉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乐章花苑4幢3单元802室房产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1元,由陈才志、王水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让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凌雯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