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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谋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羁押,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20时许,罗某某电话联系一外号“阿勇”的男子(另案处理)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阿勇”称其身上没有,但可以介绍被告人黄某同罗某某交易。后“阿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告知其相关事项,并将罗某某的电话号码发送给黄某。被告人黄某随即电话联系罗某某,双方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七天酒店大堂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东门七天酒店大堂与罗某某见面。后被告人黄某将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罗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黄某逃离现场,罗某某将交易所得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上交民警。经鉴定,交易的两包毒品共净重1.0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7日22时许,罗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求购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罗湖区湖贝路乐园牛肉店内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黄某与罗某某在上述交易地点见面,被告人黄某将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罗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共人民币600元(含前次交易所得毒资人民币400元)及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从罗某某处查获交易所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经鉴定,从罗某某处查获的两包毒品共净重0.9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黄某处查获的一包毒品净重0.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及毒资;2.书证: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黄某的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罗某某、章某、谢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黄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文件;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及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良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