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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荣高与罗丽华、危爱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高,罗丽华,危爱国,杨远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12号原告王荣高。被告罗丽华。被告危爱国。被告杨远清。(系被告罗丽华丈夫)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玉茗大道***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谢安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江伟,保险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荣高诉被告罗丽华、危爱国、杨远清、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丽华、危爱国、杨远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高诉称,2015年6月20日11时30分许,罗丽华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乡县杨桥殿镇环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东乡县杨桥殿镇环城路何家垅村十字交叉路口处路段时,与从右侧何家垅村道路进入环城路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危爱国驾驶,后载王荣高、高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到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东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罗丽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爱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赣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罗丽华、危爱国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655.01元;2、被告杨远清对被告罗丽华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丽华、危爱国、杨远清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的赣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原告的医药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1时30分许,罗丽华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乡县杨桥殿镇环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东乡县杨桥殿镇环城路何家垅村十字交叉路口处路段时,与从右侧何家垅村道路进入环城路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危爱国驾驶,后载王荣高、高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东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罗丽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爱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赣F×××××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远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出院,花去医疗费7063.01元,由被告杨远清代罗丽华垫付了68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原告身份信息,东公交认字(2015)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群星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杨远清行驶证、被告罗丽华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罗丽华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罗丽华驾驶肇事的赣F×××××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杨远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各自应承担责任进行赔偿。根据东公交认字(2015)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车主是被告杨远清,原告及被告罗丽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远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有责任,故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罗丽华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危爱国承担3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一、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出院,花去医疗费7063.01元,由被告杨远清代罗丽华垫付了6800元;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酌定核减原告非医保用药为600元;二、营养费,原告营养费确定为19天×30元=57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为19天,确定为19天×30元=57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为19天,护理期为19天,根据江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的标准是42746元/年,故其护理费计算为117元/天×19天=1668.2元;五、误工费,原告误工47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按江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业、渔业年平均工资28991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28991元/年×47=3733元;六、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费用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陪护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和营养费,在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项赔偿损失有:医疗费7063.01元-600元=6463.01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以上共计7603.01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原告的伤残损失项有:护理费1668.2元,误工费373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701.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603.01元+5701.2元)=13304.21元。被告杨远清代罗丽华垫付医药费6800元,扣除罗丽华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600元,实行垫付6200元,原告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罗丽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03.01元+5701.2元)=13304.21元;(暂收款人:东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东乡支行,账号:19×××46。)二、原告王荣高应返还被告罗丽华垫付款6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丽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朋旺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佳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