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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黄松与曾鸿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曾鸿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833号原告黄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兆荣,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鸿鹰,男,汉族。原告黄松与被告曾鸿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明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松的委托代理人陈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鸿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松诉称,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现金300000元。该欠款是被告担任项目负责人而由四川省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丹棱县丹棱镇修建的金鹰国际商品房的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由被告向原告借得的款项。该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欠款项300000元(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到还清借款之日为止)。当庭审判时,原告对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曾鸿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鸿鹰向原告黄松借款现金3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曾鸿鹰未出具欠条。后被告曾鸿鹰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黄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松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曾鸿鹰2013年12月25日”。经原告黄松多次催收,被告曾鸿鹰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松的陈述,有原告黄松提供的欠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曾鸿鹰向原告黄松借款后没有返还借款。现原告黄松请求被告曾鸿鹰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依法支持。原告黄松请求被告曾鸿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在不超过法定标准的范围内,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鸿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鸿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松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曾鸿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明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夏明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