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94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骆争光,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骆争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23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陶瓷城城市便捷酒店3059房与徐某约会期间,趁徐某睡着时不备,以支付宝转账和微信红包的方式,盗走徐某人民币共计213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案发后,周某某已退赔徐某21300元,取得了徐某的谅解。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3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与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陶瓷城城市便捷酒店3059房开房见面。在此期间,周某某趁徐某睡着时不备,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6次从徐某账户内转走21000元,以微信红包的方式将徐某微信钱包内300元转走,后逃离现场。2015年7月6日16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万象凯旋湾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依法从周某某处查扣现金4000元,并发还被害人徐某。2015年7月21日,周某某退赔徐某21300元,取得了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的经过。3、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扣押物品及其发还情况。4、城市便捷酒店3059房的开房记录、作案现场照片、出入酒店监控视频截图。5、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其已收到周某某退赔的21300元,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5年6月27日支出21000元的事实。7、周某某指认的手机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走徐某21000元的事实。8、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6月27日在长沙市芙蓉区陶瓷城城市便捷酒店3059房,被周某某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盗走21000元,以微信红包的方式转走300元。9、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共计2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周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晓晓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黄明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易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