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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夏为生与莫助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005号原告:夏为生,男,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江守成,庐江县万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助长,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夏为生与被告莫助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助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为生诉称:1997年农历11月份,莫助长将其价值3000元粳稻收购并承诺待稻谷加工出卖后支付其稻谷款,但至1998年2月仍未支付其稻谷款,在其催要后,莫助长向其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2分,至今却未付分文。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求:1、判令莫助长归还其3000元及其利息12540元,合计15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莫助长承担。莫助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农历11月份,莫助长向夏为生收购稻谷,经核算,该稻谷价值3000元。后夏为生向莫助长催要该款,莫助长于农历1998年2月1日(公历1998年2月27日)向莫助长出具借条1份:“借到夏为生同志人民币叁仟元正(息2分)”。至今,莫助长未向夏为生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莫助长欠夏为生稻谷款3000元,由夏为生提供的借条为凭,故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莫助长向夏为生出具条据时,自愿约定“息2分”,故应按约向夏为生支付利息,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该利率标准系月利率或系年利率,但根据民间一般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该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0‰,故对夏为生主张自1998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共209个月的利息125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助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为生货款15540元。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莫助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琬莹(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