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周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773号原告刘某甲,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住址同上。被告刘某乙,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刘某丙,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刘某丁,女,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甲,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周甲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被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周甲为刘某丁之子。原告母亲于2006年3月2日去世,父亲于2013年8月27日去世。上海市闵行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50%的份额为父母的遗产,四被告将上述房屋占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因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取得相应份额的折价款。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父母生病时也不主动探望,因此不应当继承父母的遗产。另外,如果法院认为要分割,其与父母长期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予以多分。被告刘某丙辩称,父亲去世前交代3年后才能分家析产,因此现在不同意对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如果法院认为需要分割,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应当多分,其本人虽然在父母住院期间也经常照顾,但不主张多分。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父母住院期间也没有陪床,父母去世后也没有帮忙操办后事,因此原告没有继承权。如果法院认为需要分割,其本人和被告刘某乙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被告周甲辩称,其为系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因此也享有产权份额,请法院依法处理。另外,原告作为长子,不孝顺被继承人,因此无权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XXX与XXX分别于2006年3月2日和2013年8月27日去世,生前共生育了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四个子女。被告周甲为刘某丁之子。另查明,系争房屋系原大沽路房屋动迁安置而来,原大沽路房屋性质为公房,动迁时登记户口为XXX、XXX、刘某乙、周甲等四人,实际居住人口为XXX、XXX、刘某乙等三人;安置的系争房屋原性质也为公房,登记户口也为上述四人,常住人口为XXX、XXX等两人。2003年,被继承人XXX全额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并登记在上述四人名下。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中50%的份额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经协商,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60万元,另外如果原告有继承份额,将由四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原告的份额。再查明,被继承人XXX与XXX去世前,被告刘某乙和刘某丁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四被告均指认原告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以上事实,由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对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可继承的遗产范围已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两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因此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则上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多分,未尽赡养义务的可以不分或者少分,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可以多分是基本无争议的,而其中被告刘某乙还存在曾与被继承人XXX共同居住的情况,故被告刘某乙份额可较刘某丁高;至于原告是否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院认为,四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一致指认原告不孝顺父母,虽然并无充分证据,但是孝不孝顺父母本系家事,只有一家人最为清楚,旁人均无切身感受,鉴于四被告均持同样意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意见应具有一定客观性,原告在赡养父母方面确实存在不到位之处,在确定继承份额时,原告应当少分;本院同时认为,相对于继承时少分而言,不分系对继承权利的剥夺,必须满足较高的条件,法院认定也必须有充分的依据,而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不应继承尚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内的50%份额由原告继承8%、被告刘某乙继承16%、刘某丙继承12%、刘某丁继承14%。关于系争房屋中不属于继承范围的另外50%的归属,被告刘某乙和周甲有不同意见;被告刘某乙认为周甲系空挂户口,应当少分,因此刘某乙认为其享有35%份额,周甲享有15%份额较为妥当;而被告周甲认为其虽然并未在系争房屋中居住,但是其是基于动迁安置人而享有系争房屋权利,因此其应与刘某乙分别享有25%的份额。本院认为,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居住与否并非确定共有人可得份额多少的关键因素,而应主要考虑对房屋取得的贡献大小。本案中,结合双方陈述的系争房屋的取得过程,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和周甲对于系争房屋产权取得中的贡献基本相当,应当以均分为原则,考虑到刘某乙在系争房屋装修过程中有少量出资行为,故可适当多分。结合上述意见,本院确定继承范围以外的系争房屋中的50%份额,由被告刘某乙享有26%份额,被告周甲享有24%份额。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确定的房屋归属方案,本院确定原告原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8%份额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周甲各购得2%,四被告各自向原告支付2%的房屋折价款3.20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闵行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周甲按份共有,各自的份额为刘某乙44%、刘某丙14%、刘某丁16%、周甲26%;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周甲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刘某甲3.20万元;三、原告刘某甲收到足额款项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周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8%,被告刘某乙负担42%,被告刘某丙负担12%,被告刘某丁负担14%,被告周甲负担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768元,被告刘某乙负担4,032元,被告刘某丙负担1,152元,被告刘某丁负担1,344元,被告周甲负担2,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