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坪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曹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曹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彬,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店子村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代理人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欺骗原告隐瞒婚史,并育有子女,原、被告结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理吵闹,打骂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向莒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在法院第一次开庭后就离家出走,之后再无联系,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不存在继续维持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被告离家半年多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7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2014)莒坪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未准,后原、被告未和好,被告离家出走。2015年5月13日原告再次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后被告离家出走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未到庭,财产无法查清,如有争议,当事人可持有关证据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陈常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