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范卫、范进宁与方亮、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卫,范进宁,方亮,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861号原告:范卫。原告:范进宁。被告:方亮。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亮。原告范卫、范进宁为与被告方亮、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卫、范进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亮、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卫、范进宁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日,第一被告因缺乏资金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利息约定月利率2%并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仅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日止,之后分文未有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方亮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方亮归还借款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方亮、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范卫、范进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2013年2月1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二、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在1981年1月2日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方亮、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够与其陈述相印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借款事实,原告范进宁在庭审中陈述,借条中原告范卫的名字系其事后添加,被告出具借条时未有写明利息,以上事实系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且原告范进宁也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利息交付情况,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向范进宁所借,借款时并无利息约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卫与范进宁于1981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日,被告方亮向原告范进宁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由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亮、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方亮由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范进宁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方亮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范进宁与范卫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范卫依法享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亮归还原告范卫、范进宁借款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6000元,应收取22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200元,由被告方亮负担,由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赵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