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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42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份,刘某(另案处理)联系郑某某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郑某某在广州市番禹区南村镇坑头西线路国通快递网点先后二次通过快递将约95克甲基苯丙胺邮寄至青岛即墨市,由刘某接收。被告人郑某某得款人民币162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到案。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郑某某处查获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1×××42;手机一部,号码:183××××8338。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国通快递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国通快递调取快递单二张,均载明寄件地址是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南村镇坑头西线路43号,寄件人是郑生,收件地址是山东省青岛即墨市城马路兴华景园小区北方国贸超市,收件人是王小帅。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单证实,在被告人郑某某处查获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1×××42)的交易记录,该银行卡2014年11月4日收款8000元、2014年11月13日收款8200元。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实,2013年2月份,其在贵州认识了“阿军”(联系电话:183××××8338),他说能提供便宜冰毒。2014年10月份的一天,“阿军”打电话让其照顾他的“生意”,二人约定每50克冰毒8000元,他从广州使用快递给其发货。2014年11月4日,其通过ATM机给“阿军”告诉的工商银行卡转账8000元,然后他给其发快递。11月7日,其让国通快递公司的业务员将货送到即墨市“兴华景园”小区门口的北方国货超市内,发货单的上的发货名是郑生,物品写的是皮套,其给“阿军”留的名字是王小帅,电话号码是157××××1212。2014年11月13日,其给“阿军”转账8200元,11月19日下午,其在华山一路201号国通快递托运部收到货。其二次从“阿军”处购买冰毒共计约95克不到100克,他还送给其19粒麻古。后其将上述毒品卖给了房雨约10克,卖给于洪涛约20克,剩余的约70克冰毒和19粒麻古被公安机关查获。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刘某辨认,确认郑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阿军”,并对收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广州市番禹区南村镇坑头村西线路28号“国通快递”工作,负责收发快递。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来发快递,其递给男子一张单子让他填写,但他拿出一张已经填好的国通快递的快递单。其当时很奇怪,后来想起来他十天前来过。其查看他填写的快递单,寄件人的名字是郑生,收件地址是青岛市即墨市城马路兴华景园小区北方国贸超市,收件人是王小帅,邮件品名是相机套。2014年11月4日下午,这名男子还给王小帅发过一次快递,物品名称是皮套。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陈某辨认,确认郑某某就是先后二次往青岛邮寄物品的男子。(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随身物品有苹果手机一部,手机号码是183××××8338,该手机号从2013年年底开始使用至今;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1×××42,系其在南村镇捡到的,2014年11月中旬其曾到银行试过密码。其不认识刘某。(四)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提取刘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五)视听资料银行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先后二次到工商银行办理业务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予惩处。针对被告人郑某某所提其未贩卖、运输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刘某证实向被告人郑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快递单、在被告人郑某某处查获的银行卡、手机号、银行交易记录、银行监控录像等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不认识刘某,未曾贩卖、运输过毒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郑某某所提其不认识刘某,未曾贩卖、运输过毒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意见郑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作为辩解理由已向法庭充分陈述,原审判决已对此作出正确认定,在案证据包括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快递单,在被告人郑某某处查获的银行卡、手机号,银行交易记录及银行监控录像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郑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传勇代理审判员  李 政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