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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唐传六与谭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传六,谭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2224号原告唐传六。被告谭春雷。原告唐传六与被告谭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传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春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传六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谭春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同时立下借据,承诺2015年1月31日还清。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7万元,并按年息的1.5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谭春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唐传六借款1.7万元,承诺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当日,原告即给付被告现金1.7万元。被告到期未能归还,原告索款无着,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归还。被告未按约定还款,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该借贷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属无息借贷。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担未能质证及抗辩的法律后果,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传六借款1.7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顾玉辉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