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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400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个体驾驶员,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顾某与桑某因琐事在太和县城关镇人民北路汽车北站出站口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顾某将桑某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桑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桑某的损失,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顾某与桑某因琐事在太和县城关镇人民北路汽车北站出站口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顾某将桑某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桑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和被害人桑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被害人桑某出具谅解书对顾某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顾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顾某基本信息及前科情况核查表、顾某到案经过、被告人顾某与被害人桑某的协议书、桑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张某、周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桑某的陈述;被告人顾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犯罪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一贯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社区同意接受监管,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亚东审 判 员  张晓全人民陪审员  卢伟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