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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辖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辖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志银,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海霞,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宗,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天府街*****号。代表人曹川江,经理。上诉人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属烟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因租赁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应在甲方法人所在地起诉”属于无效约定,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的原则。本案的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东营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该案应当移送至哈尔滨市南岗去区法院或者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经审查,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烟台租赁站(甲方)与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乙方)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因租赁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应在甲方法人所在地起诉。该合同的甲方即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烟台租赁站,其法人所在地即为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双方协议选择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淑媛审判员  杨敬栓审判员  魏金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