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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7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毛相飞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相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942号罪犯毛相飞,男,汉族,小学文化,1989年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4日作出(2012)射刑二初字第00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相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刑期至2022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毛相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毛相飞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三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毛相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又因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相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