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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某市,现租住山东省烟台市某区某村。2007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7月4日释放;2009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8月29日减刑释放。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3日期间,伙同郭某、“小龙”(均在逃,另案处理)先后窜至烟台市某区振华量贩四楼餐厅、某街某快餐店、商业街某快餐店、某超市等地,趁他人不注意拎包之手段,窃取他人现金、手机等物品,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223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21日18时许伙同郭某、“小龙”窜至福山区振华量贩四楼餐厅,窃取房某现金人民币700元、三星9082手机一部。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602元。2、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25日12时许伙同郭某、“小龙”窜至福山区某街某快餐店,窃取滕某现金人民币2900元。3、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27日12时许伙同郭某、“小龙”窜至福山区商业街某快餐店二楼北面,窃取陈某现金人民币500元。4、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29日13时许伙同郭某、“小龙”窜至福山区某超市,窃取刘某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216元。5、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2日12时许伙同郭某、“小龙”窜至福山区某街某快餐店,窃取王某三星SI9000手机一部、三星T211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50元。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526元。6、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3日12时许伙同郭某、“小龙”窜至福山区振华量贩超市二楼,窃取张某现金人民币1100元、华为U8825D手机一部。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49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3日期间,伙同郭某、“小龙”(均在逃,另案处理)先后窜至烟台市福山区振华量贩四楼餐厅、某街某快餐店、商业街某快餐店、某超市等地,趁他人不注意拎包之手段,窃取他人现金、手机等物品,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223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21日18时许伙同郭某、“小龙”窜至某区振华量贩四楼餐厅,窃取房某现金人民币700元、三星9082手机一部。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602元。2、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25日12时许伙同郭某、“小龙”窜至福山区某街某快餐店,窃取滕某现金人民币2900元。3、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27日12时许伙同郭某、“小龙”窜至福山区商业街某快餐店二楼北面,窃取陈某现金人民币500元。4、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29日13时许伙同郭某、“小龙”窜至福山区某超市,窃取刘某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216元。5、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2日12时许伙同郭某、“小龙”窜至福山区某街某快餐店,窃取王某三星SI9000手机一部、三星T211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50元。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526元。6、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3日12时许伙同郭某、“小龙”窜至某区振华量贩超市二楼,窃取张某现金人民币1100元、华为U8825D手机一部。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4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1、12月间与郭某、“小龙”一起在某区振华量贩、某快餐等地先后六次盗窃他人手机、现金的有关情况。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12月间与被告人王某、“小龙”一起在某区振华量贩、某快餐等地先后六次盗窃他人手机、现金的有关情况。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小龙”收购杂牌手机并从“小龙”及一个姓王的人手中收购苹果5S手机一部的有关情况。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其在振华量贩超市购物时钱包被盗,内有华为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200元、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的有关情况。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9日其在某超市购物时自己的苹果5S土豪金手机被盗的有关情况。6、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7日其在福山区商业街某快餐店吃饭时皮包被盗,内有人民币600元的有关情况。7、被害人滕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某街某快餐吃饭时自己的黑色皮包被盗,内有人民币5000元、银行卡、中国石化加油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的有关情况。8、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证实其在福山区福海路振华量贩四楼餐厅吃饭时手提包被盗,内有现金11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购物卡两张、身份证、银行卡的有关情况。9、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某街某快餐吃饭时挎包被盗,内有三星I9000型手机、三星平板手机各一部、人民币5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有关情况。10、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苹果5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4216元,三星SI9000手机价值人民币492元,三星T2II手机价值人民币984元,华为U8825D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三星9082手机价值人民币902元,价格鉴定总值6984元的有关情况。11、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某快餐实施盗窃监控照片的有关情况。12、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该案由滕某于2014年11月25日12时49分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某街派出所的有关情况。13、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5日在烟台市福山区某超市准备盗窃时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的有关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15、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7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8月29日因裁定减去余刑而释放出狱,系累犯的有关情况。16、办案说明,证实吕某于2007年被某区人民法院中止审理并逮捕。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将吕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一并移送烟台市公安局某分局审理的有关情况。17、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被注销,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联系某市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户籍恢复原状的有关情况。18、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郭某经传讯未到案,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网上追逃,将另案起诉的有关情况。19、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将隐瞒犯罪所得的吕某电话约出,民警将其抓获,系有立功表现的有关情况。被告人王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厚元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人民陪审员  孙正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君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