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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立峰与毛鹏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峰,毛鹏飞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陈立峰,男,汉族,1986年6月23日生,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美铜,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毛鹏飞,男,汉族,1990年8月24日生,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原告陈立峰诉被告毛鹏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盛良、梁美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峰诉称,2015年7月13日18时,被告毛鹏飞借用属其所有的“闽J×××××号”小轿车,双方订立了《借车协议》约定,用车时间自2015年7月13日18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18时止,并口头约定每天租金200元。协议签订后,其即将出租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到期被告未归还车辆,并称车辆已丢失,无法归还。至起诉日已30天,租金计6000元未付。经委托评估,上述车辆置价值70900元,评估费2300元,导致原告遭受损失73200元。请求被告支付租车费6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73200元。被告毛鹏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陈立峰与被告毛鹏飞签订《借车协议》约定,原告陈立峰将其所有的车号牌为闽J×××××的丰田.凯美瑞牌小轿车借给被告毛鹏飞使用,借用时间5天,自2015年7月13日18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18时止,违章押金1000元,还车5日后未发现借用期间违章,该押金即予返还。协议对车况、车辆使用、损坏等情形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元,原告将该车交给被告使用。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返还车辆。根据原告委托,2015年7月20日,宁德市闽宁价格认证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闽J×××××号车辆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闽J×××××号轿车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7月18日的评估值为709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3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每天租金200元。另,被告毛鹏飞2015年3月18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至2016年3月17日,准驾车型C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借车协议、价格评估报告书、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原告陈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毛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借车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借车协议实为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在承租期间造成租赁物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车辆在基准日的评估价和评估费。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租金,按照常理和本地行情,原告主张每天租金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评估价确定的基准日与车辆租赁到期日一致,为被告应付租金的截止日。被告应支付5天租金1000元,以被告已付押金1000元抵销。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租金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鹏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立峰车辆灭失赔偿款70900元和评估费2300元,合计73200元。二、驳回原告陈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毛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巧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