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小龙与德阳鑫金机械厂、曾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龙,德阳鑫金机械厂,曾令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黄小龙。被告德阳鑫金机械厂,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风光村,注册号510601000002998负责人曾令波被告曾令波。原告黄小龙与被告德阳鑫金机械厂、曾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文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阳鑫金机械厂的负责人、被告曾令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龙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德阳鑫金机械厂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8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共计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德阳鑫金机械厂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黄小龙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小龙现金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小写28000元),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德阳鑫金机械厂的财务专用章。后原告黄小龙收款无果于2015年7月20日始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德阳鑫金机械厂、曾令波向原告黄小龙出具的人民币28000元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德阳鑫金机械厂、曾令波向原告黄小龙借款后,不及时偿还,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黄小龙要求被告德阳鑫金机械厂、曾令波偿还借款28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未载明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阳鑫金机械厂、曾令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小龙借款本金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德阳鑫金机械厂、曾令波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文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