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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聂卫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刘某某之父。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9月15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卫东、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双方于2004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并于2004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5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13年7月15日生育次女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少来往,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生活中总是磕磕绊绊,经常生气吵架,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证人李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3、证人蒋某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4、证人祝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5、证人刘某乙的出庭证言一份;6、证人刘某丙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据材料2-6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经常到原告家里闹,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7、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8、原告书写的其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情况;9、两轮电动车保修凭证两份,证明原告父亲曾为原告购买吉圣牌及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各一辆。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7在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以及婚生子女基本情况方面具有真实性,本案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6形式合法,能够反映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方面的相关情况,依法确认其相互印证部分为有效证据。针对本案焦点,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王某甲,2005年11月5日出生;次女王某乙,2013年7月15日出生。2015年6月份,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有两个女儿,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存在摩擦,偶有生气现象发生,但双方矛盾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且原告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多多交流、相互尊重,互相谅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的婚姻现状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不存在处理的基础,故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关于财产方面的证据材料在本案中不予分析认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