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高雅兰诉桑明珠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雅兰,桑明珠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雅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明珠。委托代理人刘宏蕾,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雄,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雅兰因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雅兰,被上诉人桑明珠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桑明珠的弟弟桑某某与高雅兰于2008年9月3日生育一子,名桑甲。桑甲出生后即由桑某某抚养,在桑甲9个月大时,桑某某由于身体不适而无力抚养孩子,故带着桑甲投靠桑明珠,与桑明珠共同生活。后桑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因病去世,故由桑明珠抚养桑甲至今。现桑明珠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高雅兰向桑明珠支付桑甲的抚养费人民币57,600元(按照每月人民币800元计算,自2008年9月3日始至2014年9月3日止)。原审中高雅兰未到庭,亦无答辩。原审法院认为,高雅兰作为桑甲的生母,在桑甲生父去世后,理应承担起抚养桑甲的义务。现桑明珠要求高雅兰给付抚养费,于法有据。至于抚养费的数额,由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考虑桑明珠自身的经济情况予以酌定。高雅兰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判决如下:高雅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桑明珠支付自2008年9月3日始至2014年9月3日止的桑甲的抚养费人民币43,200元(按每月人民币600元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由高雅兰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高雅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亦未依法送达诉讼文书。1、上诉人高雅兰的户籍地是陕西省西安市,上海市临沂路***弄***号***室只是上诉人的房屋所在地,并非住所地,亦非经常居住地,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自己并未在上述地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原审中被上诉人桑明珠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只能证明上诉人的房产信息,不能证明该处地址就是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原审法院据此立案不符合民诉法之规定。3、浦东新区南码头路街道金星居委会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高雅兰与金星居委会同在一个小区,上诉人每次出租房屋的信息均在金星居委会进行登记记录,金星居委会明知临沂路房屋上诉人已出租多年,还向原审法院提供虚假证明。该份证据系手写而非打印,形式违法,金星居委会原审中也未到庭说明证据的真实性。4、原审法院认定的南码头路派出所出具的“人口身份信息查询”之证据是错误的。该份证据中写了“住址”字样,未写“户籍地址”字样,且为手写而非打印,落款处的摘抄人是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没有调查人姓名、单位。该份证据中有南码头路派出所的调查材料专用章,但没有“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字样,也没有“本信息由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字样,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被上诉人桑明珠的原审证据目录中有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而卷宗内无此证据,依据桑明珠提供的医学证明,桑某某的户籍地址属于南码头路派出所管辖,故要求该派出所开具桑某某身份证信息的证明。5、上诉人高雅兰提供了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从西安往来上海的实名制火车票6张、长途汽车票1张,可证明上诉人未在上海市临沂路***弄***号***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6、上诉人高雅兰提供了2012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未在上海市临沂路***弄***号***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7、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向上诉人高雅兰送达诉讼文书,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未下落不明,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了上海市临沂路***弄***号***室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何从未直接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文书,也未向居委会、小区物业、门卫室送达诉讼文书,而径行公告送达。原审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文书,不符合“法院专递”的邮寄范围,且邮政机构未在5日内投送三次以上,也未将以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记录附卷佐证,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认定相矛盾,缺席审判实质上是剥夺了上诉人的民事诉讼权利。8、2014年12月10日上诉人高雅兰回到上海,住在上海市临沂路***弄***号***室,当时尚在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也未用任何方式送达文书告知案件受理情况,却在2015年3月15日径行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且没有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拍照、录像记录张贴过程。9、2015年3月3日上诉人高雅兰找原审法院的主审法官、书记员、庭长等人,要求领取诉讼文书,上述人员以材料归档为由予以拒绝。上诉人电话询问档案室,档案室告知诉讼材料尚未移送。上诉人多方举报投诉,最终于2015年3月6日领到本案的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的做法实质上是剥夺上诉人的上诉权。10、被上诉人桑明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第三项是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但原审卷宗内未曾查阅到,原审法院收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开具收件收据,上诉人高雅兰未看到此证据,无法进行质证和答辩。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体错误,定性不当。1、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桑明珠提供的上海市预防接种证作为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体错误。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向上海市半淞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调查核实接种者的真实身份及接种疫苗的历史记录,向上海市浦南医院调查预防接种证发放的历史记录,查明此证据是否伪造、变造。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高雅兰的医学病历记录来证明上诉人与桑甲系母子关系的依据不足。在上诉人的所有医学病历页内没有一处写有“桑甲”的名字,新生儿筛查报告姓名栏写的是上诉人之子,并未填写孩子的名字,母子同室的医学记录中也没有填写孩子姓名的任何信息。以上医学记录只能证明上诉人高雅兰曾生育过一子,原审法院据此径行作出身份关系的认定缺乏依据。申请二审法院进行司法医学鉴定。3、原审法院以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南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作为判决依据,证据效力不足。上诉人高雅兰在2011年从未去过南田村村民委员会,因该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桑明珠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中村民委员会并未出庭证明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故不足采信。被上诉人桑明珠提交南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是让村民委员会证明其所认定的“桑甲”,故村民委员会证明中的“儿子”与被上诉人拐骗的“桑甲”是同一对象,两者系相互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桑某某给她出具过书面证据以证明桑某某与“桑甲”的父子关系,更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桑甲”有医学上和法律上的关系,请二审法院调查“桑甲”的真实身份及桑某某的身份证信息,以查清事实。上诉人高雅兰与被上诉人桑明珠之间没有任何所有权纠纷,原审法院以其他所有权纠纷的案由立案,不可能作出给付抚养费的判决结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对纠纷的性质认定错误。为此,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桑明珠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桑明珠辩称:二审中不存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金星居委会对上诉人高雅兰的居住情况比较了解,已经出具了证明。上诉人高雅兰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租赁备案登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临沂路的房屋有三间,上诉人高雅兰轮换出租其中的两间,不排除其仍居住其中一间的可能。上诉人高雅兰提供的火车票无法证明其实际居住在西安。被上诉人桑明珠原审中提供的证明系由居委会、村委会等组织出具,组织内的个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的义务。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高雅兰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为证明高雅兰的经常居住地,原审中桑明珠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街道金星居民委员会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兹有本地区居民高雅兰***女居住在临沂路***弄***号***室一年以上。”高雅兰为否认上述地址为其经常居住地,二审中提供了《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载明户籍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号*门*号,在沪居住地址为浦东新区临沂路***弄***号***室。高雅兰还提供了火车票及汽车票,反映其:2013年7月8日乘坐上海→西安T138次,2013年10月26日乘坐西安→上海K3**次,2013年12月4日乘坐上海→西安K290次,2013年12月22日乘坐西安→上海Z94次,2014年3月12日乘坐上海→西安K560次,2014年7月12日乘坐上海→彬县长途汽车,2014年12月9日乘坐武夷山→上海K1**次。另高雅兰还提供了其就浦东新区临沂路***弄***号***室与各承租人签订的一系列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其将上述房屋分别出租给杜承涛、金俊、王国胜和许佳锦、李文宝等人使用。桑明珠为证明其与桑某某的关系,以及桑甲与桑某某、高雅兰的关系,原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曹家渡派出所2010年4月19日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载明:桑明珠,万春街***弄56支弄***号,***生;弟:桑某某,1956年7月30日生。2、江西省赣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桑某某,死亡日期2010年4月6日,家属姓名桑明珠。3、上海市预防接种证,受种者基本信息一栏姓名“桑甲”(有涂改,涂改之前为“高甲”字样),出生日期2008年9月3日,父亲姓名桑某某,母亲姓名高雅兰,发证2008年9月8日,盖章为“上海浦南医院七病区”。4、江西省赣州市沙石镇南田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兹有我村下岭子组4号村民桑明珠,从2009年带养侄儿桑甲至今五年,在2011年高雅兰来我村委会说桑明珠带养的小孩是她儿子。”5、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的住院病案、产妇出院记录、分娩记录、婴儿记录等资料,载明高雅兰于2008年9月2日入院,同年9月10日出院,2008年9月3日顺产分娩一活男婴,病人或家属签名为桑某某。二审中高雅兰提供了2008年11月带“高甲”至医院看病的就诊卡、报告单、医药费清单及收据,以及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在超市购买婴儿奶粉、纸尿布的单据,欲证明其所生之子名“高甲”,原由其抚养。另高雅兰陈述,其曾于2008年9月3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生育一子,所生之子名“高甲”,未曾报过户籍,于2009年5月失踪。对于其子“高甲”的生父为何人,高雅兰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提供。桑明珠解释称孩子原名“高甲”,后因跟随桑某某生活,故改名“桑甲”,未曾报过户籍。高雅兰二审中曾提出申请,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但于2015年9月25日的庭审中当庭表示撤回亲子鉴定的申请。另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桑明珠表示其所主张的费用的起算日期调整为2010年4月7日,即从桑某某去世之后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桑明珠提供的上海市预防接种证、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的住院病案、产妇出院记录、分娩记录、婴儿记录等资料以及高雅兰的陈述可以认定,高雅兰曾于2008年9月3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生育一子,孩子父亲为桑某某。高雅兰陈述其所生之子名“高甲”,未报过户籍,后失踪;桑明珠亦陈述孩子未曾报过户籍,原名“高甲”,现名“桑甲”。本院认为,因孩子未曾报过户籍,故缺乏证明其正式姓名的有效证明材料,而根据桑明珠提供的上海市预防接种证及南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桑甲”原名为“高甲”,从2009年起由桑明珠带养,高雅兰曾至南田村村民委员会确认桑明珠带养的小孩是她儿子,故可认定“高甲”与“桑甲”实际上是同一人。现高雅兰否认其与桑甲之间的母子关系,又拒绝进行亲子鉴定,而其对事实的否认与已有证据不相符合,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根据桑明珠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桑甲即高雅兰所生之子。桑明珠与桑甲系姐弟关系,桑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去世后,桑甲由桑明珠代为抚养照顾。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在桑某某去世后,其与高雅兰所生之子桑甲(原名高甲)一直由桑明珠代为抚养照顾,现桑明珠要求高雅兰给付代为抚养照顾孩子的相关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费用金额,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桑明珠自身的经济情况酌定为每月600元,并无不当。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桑明珠并非自桑甲一出生即抚养照顾其,而是在桑某某带着桑甲投靠桑明珠后才帮忙照顾桑甲,且从此时起至桑某某去世期间,即便要主张孩子的抚养费,亦应由孩子父亲桑某某作为桑甲的法定代理人向高雅兰提出,桑明珠无权主张,故原审法院判决从2008年9月3日桑甲出生日起算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应从2010年4月6日即桑某某去世之后起算抚养费,现桑明珠主动表示同意从2010年4月6日后起算,本院予以准许,故对抚养费的起算日期予以调整。关于本案案由,由于桑明珠并非桑甲的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其向高雅兰主张的只是已经发生的代为抚养照顾孩子期间的费用,并非孩子至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故本案并非抚养费纠纷。桑明珠本身无义务抚养照顾桑甲,而是代桑甲的父母对其进行抚养照顾,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无因管理纠纷,原审确定为其他所有权纠纷不妥,本院予以更正,但此不影响案件的实际处理。虽然高雅兰的户籍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号*门*号,但根据桑明珠提供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和金星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弄***号***室的房屋归高雅兰所有,2014年6月18日之前高雅兰在该处已居住一年以上,故该处应认定为高雅兰的经常居住地。桑明珠提供的金星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系原件,其文字是手写还是打印不影响该份证据的形式合法性,高雅兰提出该份证据形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其要求金星居委会到庭说明该份证据之真实性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高雅兰认为上述地址并非其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提供了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火车票和汽车票、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能推翻金星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证据效力。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因高雅兰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其送达程序并不违法,对高雅兰提出的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及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高雅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桑明珠向上诉人高雅兰主张代为抚养照顾桑甲期间的相关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起算时间现被上诉人桑明珠主动调整为2010年4月7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审判决主文为:高雅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桑明珠支付自2010年4月7日始至2014年9月3日止的桑甲的抚养费人民币31,800元(按每月人民币600元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由桑明珠负担645元,高雅兰负担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由高雅兰负担595元,桑明珠负担285元。保全费人民币452元,由高雅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卫清代理审判员  许 洁代理审判员  潘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仕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