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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刘俊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刘俊岭,孙劲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2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代表人周伟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昭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岭,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孙劲颖,女,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刘俊岭、被告孙劲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俊岭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刘俊岭、被告孙劲颖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1850.7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为止,截至2014年12月3日合计为7147.78元);3、被告刘俊岭、被告孙劲颖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9850元;4、原告对抵押物(济房权证历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原告享有对抵押物拍卖、折价、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刘俊岭作为借款人、被告孙劲颖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俊岭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上述协议主要约定并履行的内容:1、原告向被告刘俊岭提供17万元购房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2、对罚息、复息的约定为借款人如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律师费的约定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3、被告刘俊岭以其购买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78号万豪中心综合楼X-XXX(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X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刘俊岭发放贷款17万元,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年利率为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即9.225%,日利率为0.025625%,日罚息率为0.0384375%,日复息率为0.0384375%,利率调整方式为次期调整。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刘俊岭、被告孙劲颖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刘俊岭、被告孙劲颖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41850.79元、利息6704.17元、罚息231.02元、复息212.59元,共计148998.57元。2014年12月3日之后的三息计算按合同约定计取。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8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俊岭、被告孙劲颖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名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刘俊岭、被告孙劲颖偿还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刘俊岭名下抵押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78号万豪中心综合楼X-XXX(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刘俊岭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刘俊岭、被告孙劲颖所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41850.79元及截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6704.17元、罚息231.02元、复息212.59元,共计148998.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刘俊岭、被告孙劲颖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2014年12月3日后的利息、罚息和复息,计算方法为:利息,以贷款本金141850.7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25625%计算;罚息,以贷款本金141850.7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罚息率0.0384375%计算;复息,以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复息率0.0384375%计算。利率调整方式为次期调整。该利息、罚息、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刘俊岭、被告孙劲颖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经济损失9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有权就被告刘俊岭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78号万豪中心综合楼X-XXX(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X号)的房产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在上述第二、三、四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庭武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惠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