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孙强与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京东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强,男,汉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法定代表人GENEDANIELLEVOFF,董事长。委托代理张栩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女,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女,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女,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孙强因与被上诉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苹果)、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东)、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京东)、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京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4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京东商城是北京京东开办、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登记备案的经营性网站,成都京东、江苏京东系北京京东的关联公司。上海苹果属于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苹果手机外包装上印有“经销商: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字样。2014年5月10日,孙强通过吴冬芹的京东账户在京东商城上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苹果4s手机一部,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京东商城指定的收款方江苏京东支付购机款,2014年5月11日,成都京东向孙强出具了购货发票一份,次日,孙强收到该手机。在使用手机的过程中,孙强因手机听筒过小而前往苹果公司指定的售后维修点进行维修,维修人员认可手机具有一定的瑕疵,但以手机曾被拆机为由而拒绝保修。孙强遂以产品责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孙强坚持以产品责任纠纷追究上海苹果、北京京东、成都京东、江苏京东的责任。孙强原审诉讼请求判令:1.北京京东退还购机款2400元;2.北京京东赔偿损失7200元;3.北京京东赔偿电话费损失;4.以北京京东侵入其京东账户为由要求北京京东承担赔礼道歉责任。上述事实,有上海苹果、北京京东、成都京东、江苏京东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京东商城在工信部的IP备案登记,孙强在京东商城购买手机的发票,苹果手机外包装,京东商城网页宣传截图,吴冬芹出具的说明,释明笔录,庭审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北京京东作为B2C销售商,有义务保证通过京东商城所销售的苹果手机的质量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即北京京东对通过京东商城所销售的产品负有瑕疵担保责任。苹果手机外包装上载明经销商为上海苹果,而成都京东、江苏京东作为北京京东的关���公司,又系手机的具体提供方和收款方,故上海苹果、成都京东、江苏京东应连带承担北京京东所负有的瑕疵担保责任。现孙强所购买的手机具有质量瑕疵,且未过三包期限,故北京京东作为销售商,应对该部手机承担修理义务。对北京京东关于其进货渠道合法的抗辩理由,因进货渠道合法与产品是否具有质量瑕疵并不具备必然联系,故北京京东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孙强要求北京京东退还购机款24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孙强要求北京京东退还购机款的实体条件是该手机的使用已给孙强造成了手机之外��其他财产损害,在程序上则是孙强必须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孙强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而是要求北京京东承担修理的责任;同时,且该手机的使用也未造成孙强的其他损害。故孙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能成立。对孙强要求北京京东赔偿损失72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收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按照本条规定,孙强要求北京京东赔偿损失的实体条件是北京京东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而北京京东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进货时已经进行了合法性的形式审查,故北京京东的销售行为不存在欺诈行为,孙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孙强要求北京京东赔偿电话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电话费用系与电话号码直接相关,同时电话号码的使用无法脱离作为载体的手机,而孙强所购买的手机存在瑕疵,导致孙强在一定的时间内无法使用该手机,故本院对孙强的电话费损失酌定为三个月,按照89元/的标准计算,为267元。对孙强以北京京东侵入其京东账户为由要求北京京东承担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孙强在起诉时系以产品责任为案由要求追究北京京东等的责任,但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行为法所调整的范畴。此处所谓财产损失是指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本案孙强的损失是手机本身的瑕疵以及与手机直接联系的电��费损失,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故本判决对案由进行了调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东在三包期内对孙强所购买的苹果手机承担修理义务,修理费用由北京京东负担;二、北京京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强支付电话费损失267元;三、上海苹果、成都京东、江苏京东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孙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京东负担。宣判后,孙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孙强明确表示以侵权责任纠纷下的产品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原审判决强行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2.北京京���提供的进货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进货时已经进行了合法性的形式审查,更不能证明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孙强的三倍赔偿请求于理于法无据;3.原审判决对于“财产损失”的解释违背了文义解释和法律本义;4.四被上诉人欺诈孙强的事实清楚明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孙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苹果答辩称,1.法院应当尊重孙强的起诉案由,以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本案,驳回其诉讼请求;2.上海苹果没有任何欺诈行为,不应承担责任;3.原审判决对于财产损失的解释正确;4.上海苹果内部数据显示,孙强没有任何提交维修的记录,孙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海苹果有拒绝履行三包义务的行为;5.原审不应直接判决上海苹果承担责任,上海苹果出于尊重消费者的原因,未提出上诉,但孙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北京京东、成都京东、江苏京东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于三家京东公司的责任主体认定有一定的错误,北京京东只是网络销售平台,实际供货方是成都京东,但考虑到标的额较小,也是尊重原审判决,才未提起上诉。孙强维修手机是在购机三个月之后,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包换和包退时间。三家京东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和欺诈行为,孙强要求退一赔三没有法律依据。话费损失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赔礼道歉也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孙强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五个,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孙强主张上海苹果、三家京东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退一赔三”,可见,孙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产品质量责任。孙强坚持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为产品责任关系,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特殊的侵权法律责任。从孙强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来看,孙强并不是基于产品缺陷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而请求赔偿,不存在合同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关于“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以孙强事实上主张的系���卖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确定案由正确。二、关于孙强退一赔三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孙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海苹果、三家京东公司在销售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其“退一赔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强坚持以侵权法律关系(即产品质量责任)为基础主张“退一赔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请求权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其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予以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前提是以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主张权利,孙强以侵权关系主张“退一赔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三、关于孙强主张上海苹果、三家京东公司承担三包义务的问题。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产业部发布的《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附录3《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消费者要求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消费者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第十二条规定:“自售出之日起第8日至第15日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附录3《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的,消费者可以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消费者要求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主机。”孙强于购机三个月后才进行维修,要求退货、换货,已超过了退货、换货的期限。原审判决上海苹果、三家京东公司承担维修义务,上海苹果、三家京东公司均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包月保底话费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孙强并不能证明上海苹果、三家京东公司存在欺诈的行为,其要求包月保底话费损失赔偿本无事实依据,但鉴于原审判决上海苹果、三家京东公司赔偿孙强267元的话费损失后,上海苹果、三家京东公司均未提起上诉,��为其接受该项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五、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如前所述,孙强并不能证明上海苹果、三家京东公司存在欺诈的行为,其要求赔礼道歉无事实依据,且合同纠纷案件中并无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故对孙强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孙强与成都京东,本案中所涉责任应由合同当事人成都京东承担。原审判决北京京东承担责任,上海苹果、成都京东、江苏京东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但上述四当事人均未上诉,视为其接受该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孙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因上海苹果、北京京东、成都京东、江苏京东均未上诉,本院对原审结果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范 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