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关红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敦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红,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敦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敦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关红,女,1987年10月24日生,满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敦化市红旗大街邮政大厦。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红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敦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13时许,原告的父亲关国臣驾驶原告所有的吉AMQ8**号越野车沿201国道由北向南行至741公里加500米弯路处,与相对方向刘锡金驾驶的吉H354**号中型客车会车时,关国臣所驾驶的车辆逆向驶向对方,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吉H354**号中型客车内7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关国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吉H354**号客车经鉴定,车损为15000元。原告的车辆于2015年4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理赔时,被告以原告的车辆没有进行年检为由拒不承担理赔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故依法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5万元、拖车费600元,合计156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关红所有的吉AMQ8**号越野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案外人关国臣,原告关红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0元,退还原告关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晶审 判 员 宋杰代理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臧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