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易正勇与易仁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正勇,易仁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正勇。委托代理人柯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仁兵。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扬华,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易正勇因与被上诉人易仁兵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代理审判员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易正勇与易仁兵之间长期有建筑业务合作关系。2012年,易仁兵将他承接的湖北翔陵纸制品有限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转包给易正勇施工。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3年1月就该项工程及以前的工程中未结款部分共同进行了总结算。双方当天经过核帐后,易仁兵向易正勇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2013年4月21日,易正勇手持自己打印好的一份书面证明交由易仁兵作为证明人进行了签字。2013年9月16日,易正勇持上述证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易仁兵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上述欠款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易仁兵申请且双方均同意,原审法院依职权围绕双方当事人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从该汇票的出票行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一直查询到该汇票最后的承兑地湖北省枝江市。最终能够确认的是该张100000元的汇票已经被承兑,但未能查清楚该汇票的承兑人身份。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易正勇提交的书面证明一份;易仁兵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据、书面证明、证人证言等书面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易正勇与易仁兵双方为多年来的建筑合作关系。在该案所涉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3年1月就该工程的工程款和以往的工程往来款进行了总结算。从双方的当庭陈述内容看,双方均承认最后结算的工程款实际数额本来应为易仁兵尚需支付易正勇150000元的工程款,易仁兵最终在结算当日向易正勇支付了50000元的工程款后,双方的所有工程款账目结清。从上述双方的陈述内容看,此时正好出现了100000元的工程款差额问题。即易仁兵辩称其先前已经向易正勇交付了一张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其工程建设过程中购买原材料;而易正勇诉称其未收到过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易仁兵还辩称易正勇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后曾要求其出具过一份书面证明以便报警求助或到相关银行查询之用。而该案中易正勇手持的一份由易仁兵签字的书面证明,其证明内容也是由易正勇自己打印好之后要求易仁兵签字的。该份由易正勇自己打印的书面证明内容中也有易仁兵交付易正勇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后不慎遗失的内容,且承兑汇票的号码和编码一清二楚。另外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易仁兵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能证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易仁兵曾向易正勇交付过相关银行承兑汇票及易正勇遗失汇票后曾要求易仁兵为其出具过书面证明的事实。易正勇对上述在结算当日易仁兵向其支付过50000元工程款及易仁兵向其出具过书面证明的事实予以承认,但一直坚称其未收到过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从双方的上述行为和各自的陈述内容以及双方各自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证据看,易仁兵辩称内容的可信度和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要高于易正勇诉称的内容和提供的证据。现易正勇诉称易仁兵尚欠其工程款100000元未付,但其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易仁兵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承担相关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难于支持。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易正勇要求易仁兵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上述欠款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易正勇负担。易正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易正勇从未承认收到过该张承兑汇票,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都是易仁兵的朋友,且当时现场没有视频资料予以客观真实地证明易正勇收到该承兑汇票,故该份证据应不予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易正勇一审的诉讼请求。易仁兵答辩称:易仁兵和易正勇是叔侄关系,易仁兵将承兑汇票交给易正勇,易正勇遗失后,查询到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兑付,易正勇才让易仁兵出具证明。易正勇只认可该证明前半部分却不认可后半部分,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易正勇的上诉,维持原判。易仁兵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易正勇在二审诉讼中提交新的证据一份并申请了证人付某某和向某某出庭作证。易正勇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3月15日易仁兵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由于2013年3月15日易仁兵出具的证明对工程承包关系和承包款项没有具体表述,才有了2013年4月21日重新出具证明。证人付某某证明易仁兵要求向易正勇交付承兑汇票时自己也在场,但易正勇当时并没有接受该承兑汇票。证人向某某的证言与付某某相同。易仁兵对易正勇提交新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3年3月15日易仁兵出具的证明和2013年4月21日的证明均不能证明欠款事实,易仁兵已向易正勇给付了承兑汇票。证人付某某与向某某的证人证言不是事实,且应在一审中出庭作证。本案易正勇在2013年5月28日就向宜昌市夷陵区龙泉法庭起诉,之后易正勇自己撤诉后又到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易正勇却没有申请二名证人在一审中出庭作证,两证人涉嫌做伪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易正勇提交的新的证据,本院评述如下:2013年3月15日易仁兵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力大小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因付某某与向某某均为易正勇雇请的员工,且易正勇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2013年4月21日的证明是易正勇先打印好了后给易仁兵签字的,而该证明中有易仁兵将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了易正勇,被易正勇遗失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300元(易正勇已预交),由易正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淑一审 判 员 胡建华代理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鹏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