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商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诸暨市民惠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詹伟建、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民惠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詹伟建,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浙江铭记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125号原告:诸暨市民惠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飞。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伟建。被告: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伟建。被告:浙江铭记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铭均。原告诸暨市民惠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惠公司)为与被告詹伟建、被告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丽公司)、被告浙江铭记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伟建、被告佳丽公司、被告铭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惠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佳丽公司、被告铭记公司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了被告佳丽公司、被告铭记公司的借款请求,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期限、贷款利息等作出约定。当日,原告按照被告佳丽公司、被告铭记公司要求,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佳丽公司、被告铭记公司无法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7月3日,经协商被告佳丽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原告民惠公司3%股权转让给诸暨市政协企业家之友社,转让价款为150万元,且该转让款项已以账面划转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此外,被告佳丽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20万元,2013年11月22日归还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归还10万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佳丽公司与被告詹伟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部分借款本金、2015年6月底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詹伟建、被告佳丽公司、被告铭记公司一直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詹伟建、被告佳丽公司、被告铭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889525元,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詹伟建、被告佳丽公司、被告铭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民惠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佳丽公司、被告铭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佳丽公司、被告铭记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用途为还贷,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还贷方式为到期归还本金,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还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2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当日汇给被告佳丽公司借款700万元。2、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佳丽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一、被告佳丽公司自愿将其投资在原告民惠公司的150万元股金转让给诸暨市政协企业家之友社,转让所得款项以账面划转的方式归还原告的借款。二、被告佳丽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的当月开始,在每月25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不少于50万元。三、被告佳丽公司自借款逾期日起至协议签订当月止的借款利息计人民币43.05万元及自协议签订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应在借款还清时一次性付清。3、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3日,被告佳丽公司与诸暨市政协企业家之友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佳丽公司拥有的原告民惠公司150万元出资额,占原告民惠公司注册资本的3%,被告佳丽公司将其150万元出资额全部转让给诸暨市政协企业家之友社,转让价款150万元,转让款由双方自行交割。该转让款15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詹伟建及被告佳丽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佳丽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10万元。两被告承诺此款项在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部分借款,余款本金在2015年6月底全部还清,逾期不还,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5、入账通知书一份、交易回单二份、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30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佳丽公司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10万元、1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佳丽公司、被告铭记公司尚欠原告利息889525元。原告民惠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詹伟建、被告佳丽公司、被告铭记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佳丽公司、被告铭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用途为还贷,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本金,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还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2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佳丽公司借款7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佳丽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佳丽公司自愿将其在原告民惠公司的150万元股金转让给诸暨市政协企业家之友社,转让所得款项以账面划转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佳丽公司在协议签订的当月开始,在每月25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不少于50万元。被告佳丽公司自借款逾期日起至协议签订当月止的借款利息计人民币43.05万元及自协议签订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应在借款还清时一次性付清。2013年7月3日,被告佳丽公司与诸暨市政协企业家之友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佳丽公司拥有的原告民惠公司150万元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转让给诸暨市政协企业家之友社,转让价款150万元,转让款项由双方自行交割。2013年5月30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佳丽公司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佳丽公司及被告詹伟建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佳丽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10万元,两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部分借款,2015年6月底全部还清。逾期不还,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民惠公司与被告佳丽公司、被告铭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佳丽公司、被告铭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佳丽公司在借款逾期后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与诸暨市政协企业家之友社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原告民惠公司股权150万元转让给诸暨市政协企业家之友社,转让款15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此外还在2013年5月30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31日先后三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40万元,以上事实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2014年12月4日,被告詹伟建与被告佳丽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本金在2015年6月底全部还清,逾期不还,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詹伟建的行为属债务加入行为,应视为共同债务人。被告詹伟建未在承诺的期间内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被告詹伟建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中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日期应从2013年3月28日起开始计算,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佳丽公司已先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190万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根据被告佳丽公司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的日期分段计算。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铭记珠宝有限公司、被告詹伟建应归还原告诸暨市民惠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10万元,支付700万元借款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680万元借款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530万元借款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520万元借款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510万元借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民惠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27元,由被告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铭记珠宝有限公司、被告詹伟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7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