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3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丙、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丙,张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3226号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被告:杨某丙,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址同上。被告:张某甲,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丙、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生张文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经媒人刘某某介绍于2013年正月初十(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经媒人的手给三被告人民币36000元及四首礼、酒、肉、衣服、皮箱等折款3000元,娶杨某甲时给上下车费3000元,合计42000元。有媒人刘某某和过礼时的付款人解某某证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由于相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话不投机,经常吵闹,杨某甲被杨某丙结回娘家至今不回,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丙辩称:通过媒人刘某某、刘某乙介绍,原告与被告杨某甲建立婚约关系,杨某甲有病的事没有欺骗原告,原告与杨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对杨某甲的病没有诊治,2013年秋收前原告父亲给杨某甲娘家打电话,说杨某甲的病犯了,杨某丙骑摩托车把杨某甲接回娘家了,过了一段时间后杨某甲就回去了,秋收完毕后,原告家只有杨某甲和原告的奶奶在家,后来杨某甲病又犯了,杨某丙又把杨某甲接回娘家了,但至今原告及家人没有一个人到我家接杨某甲,杨某甲后来病又犯了,我到处带着杨某甲治疗,原告家没有出一分钱,都是被告杨某丙出钱治疗的,现在原告把被告告到法庭才知道,被告不应当返还彩礼款,但是本案的诉讼费用可以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媒人刘某某、刘某乙介绍认识,2013年2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于2012年12月份(农历)经媒人的手在被告家给被告彩礼款36000元及四首礼(一扇猪肉、祥和牌酒两箱、趟十斤、两只小鸡);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上下车款4000元及杨某甲的哥哥背杨某甲上车款1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杨某甲同居生活期间性格不合,被告杨某甲与原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了4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证人解某某、张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夫妻,系同居关系。原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另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举行结婚仪式时的上、下车款4000元及背杨某甲上车给杨某甲哥哥的1000元,该三笔款是为举行婚礼所花费用,系在建立婚约后原告给付被告的现金,应一并予以返还。综上,考虑原告给付彩礼款时是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给付且原告与被告杨某甲已同居生活的事实,不应全额返还,但三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被告的四首礼(一扇猪肉、祥和牌酒两箱、趟十斤、两只小鸡)系赠与行为,原告要求折款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246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张某甲负担25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