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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包培美、张道江、李传江、段玉荣、张德生、杜以菊、包培财、王端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培美,张道江,李传江,段玉荣,张德生,杜以菊,包培财,王端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1877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伊春太,沂水农商行王庄支行行长。。被告包培美,女,196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道江(包培美之夫),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李传江,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段玉荣(李传江之妻),女,196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德生,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杜以菊(张德生之妻),女,1963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包培财,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端秀(包培财之妻),女,196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包培美、张道江、李传江、段玉荣、张德生、杜以菊、包培财、王端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伊春太,被告包培美、张德生、被告张道江的委托代理人包培美、被告杜以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江、段玉荣、包培财、王端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包培美向我行借款2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到期,现结欠200000元及利息,借款凭证号为026267181,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张道江、李传江、段玉荣、张德生、杜以菊、包培财、王端秀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欠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八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包培美辩称,借款属实,拉碳来赔了。被告张道江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德生辩称,担保不属实,2012年11月20日包培美让我给她当担保,我把所有的材料都提交到了王庄信用社,我签了担保材料,但是三天以后包培美跟我说我没有担保资格。被告杜以菊辩称,同张德生答辩意见。被告李传江、段玉荣、包培财、王端秀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水信用联社)与被告包培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包培美向原沂水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同日,原沂水信用联社与被告张道江、李传江、张德生、包培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道江、李传江、张德生、包培财自愿对被告包培美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与原沂水信用联社所发生的最高额26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0日、12月20日,被告杜以菊、段玉荣、王端秀分别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包培美在沂水农商行王庄支行办理金额200000元的授信业务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包培美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沂水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11.0000‰。借款到期后,八被告付息至2014年9月19日,未偿还本金,至今仍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后经催要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原沂水信用联社于2013年12月25日改制为原告沂水农商行,原告沂水农商行承接原沂水信用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理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沂水信用联社与被告包培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道江、李传江、张德生、包培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段玉荣、杜以菊、王端秀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原告接受并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合同签订后原沂水信用联社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包培美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道江、李传江、段玉荣、张德生、杜以菊、包培财、王端秀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道江、李传江、段玉荣、张德生、杜以菊、包培财、王端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培美追偿。原告沂水农商行作为原沂水信用联社债权债务的接收人有权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培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道江、李传江、段玉荣、张德生、杜以菊、包培财、王端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审 判 员  孙钦杰人民陪审员  王立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