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单决恒、单角连与杨礼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决恒,单角连,杨礼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796号原告单决恒。原告单角连。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公奇,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礼虎,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189号民房大厦12层。负责人陈绍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音贵贤,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决恒、单角连与被告杨礼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决恒、单角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公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音贵贤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杨礼虎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终结审理。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原告近亲属曹保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金额共计110000元,并承担诉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金沙江路200号路灯杆处,杨礼虎驾驶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金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碾压到坐卧在行车道内的行人曹保美,致曹保美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杨礼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虎礼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曹保美无责。另查明:杨礼虎驾驶的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受害人曹保美出生于1944年8月8日,原告单决恒、单角连系曹保美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庭前,二原告与被告杨礼虎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礼虎驾驶机动车碾压行人曹保美,致曹保美当场死亡,根据事故责任,杨礼虎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杨礼虎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单决恒、单角连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二原告负担(二原告已预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赔偿明细死亡赔偿金:14958元/年×9年=134622元。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