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静诉兰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甘肃省兰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中行初字第138号原告李静,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李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兰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金敏,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宏林,该委员会医政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赵庆华,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静诉甘肃省兰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甘肃省兰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谢宏林、赵庆华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兰卫医发(2014)25号关于同意兰州爱美相伴医疗美容门诊部延期登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批复无效。2、依法撤销该批复。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1234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二、事实与理由:兰州爱美相伴医疗美容门诊部从2012年开始就没有进行过工商年检,其医疗资质在2012年9月27日即已到期,截止本次诉讼,其非法行医行为已持续近三年,被告却于2014年作出同意其延期登记的批复;我方认为:1、该批复于法无据;2、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该批复的权限;3、该批复违反法律规定,属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4、该批复偷换概念,被告延期登记、延期换证的说法完全是在推卸责任,纵容非法行医。5、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1234元。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答辩人即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二、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三、答辩人作出的涉案批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2013年5月8日答辩人已经取得了作出涉案批复的法定职权。四、被答辩人的赔偿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赔偿主张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李静就兰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兰州市爱美相伴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做出的兰卫医发(2014)25号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李静曾在兰州市爱美相伴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工作,后于2014年1月20日和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在本案中既不是被告兰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兰卫医发(2014)25号批复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李静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李明武审判员 朱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世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