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沙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宋士文与王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士文,王永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宋士文。被告王永兵。原告宋士文与被告王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王永兵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士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士文诉称,被告在2014年3月3日经人介绍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当时承诺周转几天,到期不还按千分之二十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已经无法联系。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85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81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王永兵向宋士文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85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归还(月息千分之二十)。”借条上还记载本人愿以房产证作抵押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兵未能归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宋士文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兵向原告宋士文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对原告宋士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宋士文借款185000元;二、被告王永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宋士文利息4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案件受理费4796元、公告费580元,合计5376元,由被告王永兵负担。该款原告宋士文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永兵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借款时直接付给原告宋士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杨喜贤人民陪审员 吴雪荣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佳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