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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韩玉香与樊新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29号原告:韩玉香,女,汉族,高青人。委托代理人:王荣东,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新菊,女,汉族,高青县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秦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男,汉族,张店区人。原告韩玉香与被告樊新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香的委托代理人王荣东,被告樊新菊,被告淄博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香诉称:2014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樊新菊驾驶鲁X**号轿车在金色家园小区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樊新菊驾驶的鲁X**号轿车在被告淄博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00.00元。被告樊新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博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查原告的证据后,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若存在商业险免赔情况依法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6时00分许,被告樊新菊驾驶鲁X**号轿车,在高青县城金色家园小区处与原告韩玉香步行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韩玉香无事故责任,被告樊新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鲁X**号轿车在被告淄博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附加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被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胫前血肿、高血压2级、2型糖尿病、甲状腺瘤术后、左上下肢软组织损伤。因原告系在淄博市范围内住院,其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0元(20×30.00)。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如下鉴定:被鉴定人韩玉香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左肩部,导致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肩关节活动度降低、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韩玉香护理时限为60日。被鉴定人韩玉香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它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1900.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44年11月26日。结合伤残评定等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9222.00元(29222.00×10×10%)。原告出示护理人员工作的相关信息,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后经本院当庭调解,双方认可原告住院期间2护理人员的标准每天分别为100.00元、80.00元,院外护理人员的标准为每天90.00元。参照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00元[(100.00+80.00)×20+40×90.00]。原告出示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500.00元,被告认可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的数额较为合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7200.00元、伤残赔偿金29222.00元、交通费24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共计39162.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樊新菊支付医疗费16235.4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涉案鲁X**号轿车在被告淄博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淄博信达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额度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7200.00元、伤残赔偿金29222.00元、交通费240.00.00元,共计37262.00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为鉴定费1900.00元。因被告樊新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其全部承担。被告樊新菊承担上述责任后可按保险合同向被告淄博信达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玉香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7200.00元、伤残赔偿金29222.00元、交通费240.00.00元,共计372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樊新菊赔偿原告韩玉香鉴定费1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原告韩玉香负担35.00元,由被告樊新菊负担3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凤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