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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方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639号原告:方某,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凌志远、张先庭,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方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甲于2003年2月14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任何财产,无其他债权债务。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到外地打工后与我一直分居,我和女儿始终在亲戚家或租房居住,我与被告因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费抚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递交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次为: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出生年月。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虽真实,但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状况,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4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为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没有证明其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