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崔滨与黄鑫萍、马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滨,黄鑫萍,马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983号原告:崔滨。被告:黄鑫萍。被告:马钧。原告崔滨为与被告黄鑫萍、马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潇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崔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鑫萍、马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崔滨起诉称:被告黄鑫萍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马钧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鑫萍未归还借款,被告马钧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鑫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2、被告马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鑫萍、马钧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崔滨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黄鑫萍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马钧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黄鑫萍、马钧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鑫萍、马钧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鑫萍向原告崔滨借款2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案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鑫萍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被告马钧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鑫萍、马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鑫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滨借款25000元。二、被告马钧对上述第一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黄鑫萍、马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黄鑫萍、马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 审 判员 王潇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代) 陈 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