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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688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某某乡。被告蒋某,女,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某某乡。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华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建国、鲁祥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相恋,于2007年12月27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名叫马某,现随原告生活,在华容县某某镇某某小学读二年级。双方婚前缺乏��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2年10份左右在无任何征兆下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与被告已无法取得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户口已从河南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迁至原告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某某乡,双方婚后育有一女。被告蒋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向蒋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因蒋某下落不明,河南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蒋某下落不明的证明,故���院于2015年7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相恋,于2007年12月27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5月14日生育一女马某,现随原告生活,在华容县某某镇某某小学读二年级。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2年10份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家庭矛盾,导致原、被告之间矛盾加深后,被告���2012年10份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马某长期随原告生活,被告现离家出走,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马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小孩且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马某某与蒋某离婚;二、婚生女马某由马某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马某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华平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鲁祥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白梅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loz1loz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2loz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3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loz4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loz5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