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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郑伊程、李世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郑伊程,李世择,李桂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文彬商业城荣华楼店面。代表人王文锡,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明华,该社信贷员。被告郑伊程,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世择,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桂芬,女,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郑伊程、李世择、李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伊程、李世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郑伊程以购买服装为由,由李桂芬位于永春县×××三处房产(估价207.9万元)作抵押,向原告办理最高额抵押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借款余额110万元正,出账日:2014年5月14日,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出账金额110万元,月利率为8‰。被告自款项借出后于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息,至2015年4月15日尚欠利息31506.11元,已构成违约,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郑伊程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242);2、被告郑伊程、李世择偿还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3、原告有权对被告李桂芬抵押的房产(永春房权证×××(×××)字第×××号、第×××号)进行拍卖变卖优先受偿;4、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伊程、李世择、李桂芬均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郑伊程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桂芬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城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242),以购买服装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11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1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贷款人按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李桂芬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春县×××的房屋[所有权证:永春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永春国用(×××)第×××号]及坐落于永春县×××的房屋[所有权证:永春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永春国用(×××)第×××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4日,原告即向被告郑伊程发放贷款1100000元,约定月利率8‰,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13日止。借款后,被告郑伊程利息还至2014年12月20日。该笔借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郑伊程本金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李世择与被告郑伊程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伊程、李世择、李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郑伊程、李桂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李桂芬抵押房地产已经依法登记,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依法有效。被告郑伊程在借款后未能如期付息,已构成违约,且该笔借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郑伊程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郑伊程偿还借款本息,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告郑伊程与被告李世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伊程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未明确约定此为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李世择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伊程、李世择、李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伊程、李世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其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有权以被告李桂芬抵押的坐落于永春县×××的房屋[所有权证:永春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永春国用(×××)第×××号]及坐落于永春县×××的房屋[所有权证:永春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永春国用(×××)第×××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84元,由被告郑伊程、李世择、李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