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善林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浦沿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善林,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浦沿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善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浦沿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田少华。上诉人杨善林与被上诉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浦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浦沿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定,浦沿街道办事处因实施农村多层住宅第十二区块扩建建设项目,经杭滨土资拆许字(2008)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进行拆迁,杨善林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内。2010年1月5日,杨善林与浦沿街道办事处下属机构浦沿街道征迁安置管理中心签订了《滨江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金额、按时签约腾房的奖励金额、腾房时间、过渡方式及过渡费计发等。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根据滨江区农转居住宅安置政策规定,安置方式为统建安置和货币安置,乙方(杨善林户)家庭可安置人口数合计为7+2人,安置面积为430平方米”;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乙方如选择统建安置(实物),根据滨江区有关规定,由建管中心负责对乙方进行安置,安置房价格标准根据滨江区农转居住宅安置政策有关规定”,但该第八条对安置用房的范围未作约定。协议签订后,浦沿街道办事处已足额向杨善林支付了相应的补偿费用以及提前腾房奖励费,且一直依约向杨善林户支付过渡费以及超期过渡费,杨善林户亦已腾退房屋并交由浦沿街道办事处拆除。之后,杨善林户购买坐落于滨江区浙新小区××幢××单元××室面积为54.6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部分安置。2015年1月21日,杨善林向浦沿街道办事处寄送履行协议催告书,浦沿街道办事处亦于同年2月回函给杨善林,表示联庄安置地块尚有8户未能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使该地块上建造安置房的计划尚无法推进,如杨善林户同意,则可协商在长河、西兴等区块进行安置,且会依约提供超期过渡费用等。杨善林于2015年5月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杨善林、浦沿街道办事处签署的《滨江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将原房屋恢复原状;3、诉讼费用由浦沿街道办事处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杨善林、浦沿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滨江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未违反效力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杨善林腾退了房屋,浦沿街道办事处对房屋进行拆除,原房屋的财产利益已转化为拆迁利益,浦沿街道办事处因此依协议约定及相关政策规定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奖励费以及过渡费等,故协议书已依约在履行。关于争议的安置问题,杨善林已购置了浙新小区的房屋,进行了部分安置。双方的协议书对安置时间及安置房屋的处所并未作约定,浦沿街道办事处也提出了在长河、西兴等区块安置的方案,由此表明浦沿街道办事处并未拒绝履行安置义务。杨善林、浦沿街道办事处就安置的处所等未能达成一致,该协商不成的不利后果并不能仅及于浦沿街道办事处,杨善林由此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该院对杨善林解除合同并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10日判决:驳回杨善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杨善林负担。宣判后杨善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就安置的处所等未能达成一致,该协商不成的不利后果不能仅及于浦沿街道办事处,杨善林就此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杨善林有权要求解除与浦沿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滨江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双方签署的《滨江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杨善林的房屋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浦沿街道办事处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本案中,杨善林依据《滨江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提起诉讼,而该协议系有关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故杨善林提起之诉讼显然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驳回杨善林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善林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