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连勇与陈达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勇,陈达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王连勇,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X镇X村。被告:陈达鸿,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X镇X村。原告王连勇诉被告陈达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鸿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达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勇诉称:被告陈达鸿于2014年4月12日、6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人民币(下同)10000元并立借据交原告存执,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4倍计算。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付还借款。据此,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陈达鸿返还原告王连勇借款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4倍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连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连勇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达鸿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原件2份,拟证明2014年4月12日、6月3日,被告陈达鸿先后2次向原告王连勇借款本金各1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4倍计算。被告陈达鸿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6月3日,被告陈达鸿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先后2次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被告收款后立下借据交原告存执。该借据内容为:“借据本人陈达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连勇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4倍计算。借款人:陈达鸿身份证号码:XX借款日期:2014年4月12日”。同年6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除落款日期外,其借据内容与2014年4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据相同。借款时原、被告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原告以被告拒不返还其借款及利息为由,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自愿设立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4倍”计付利息,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达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归还原告王连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原告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从2014年4月12日起算,另外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4年6月3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元,由被告陈达鸿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不作收退,由被告陈达鸿在清偿上述债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鸿东审 判 员 张创告人民陪审员 黄焕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锡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三、适用《规定》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鉴于我国当前民间借贷尚未有专门的法律和法规,《规定》也不是针对现行某个专门法律、法规所作的解释,而是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就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制定的专门性规定,在《规定》正式实施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二)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三)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四)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