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胡远春与龚平、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181号原告胡远春,经商。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平,无业。被告施艳,无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远春与被告龚平、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新,被告施艳、被告龚平和施艳的委托代理人卞於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远春诉称,2014年10月11日和1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4.2万元,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64.2万元及利息11.556万元并支付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龚平辩称,10月11日借款协议上只有龚平一人签字,10月13日借款协议上有两被告的签字,原告不能同时起诉两个被告。仅凭借款协议不能说明债权、债务成立,应该有相应的借据支持。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告不认可。被告施艳辩称,施艳作为龚平的妻子,借款时施艳均不在场,施艳只是在50万元的借款协议上签字,钱未经施艳的手,施艳也不清楚到底借了多少钱,而且所借的钱都是龚平用于赌博,14.2万元借款应属于龚平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胡远春与龚平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龚平向胡远春借款14.2万元,借期为1个月,按月收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先收取当月利息,逾期还款承担借款金额20%罚金。当日胡远春通过何某向龚平妻弟施剑锋汇款13万元。龚平用施剑锋的身份证开户办理了银行卡,该银行卡由龚平持有。2014年10月13日胡远春与龚平、施艳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龚平、施艳向胡远春借款50万元,借期为1个月,按月收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先收取当月利息,逾期还款承担借款金额20%罚金。当日胡远春通过何某从农商行仙女支行取现金50万元交给龚平、施艳。龚平、施艳陈述龚平借款用于赌博,但无证据证明,同时陈述龚平于2014年10、11、12月每月还了2.5万元,2015年1月还了3万元,一共还了10.5万元,也无证据证明。胡远春自认龚平、施艳于2014年11月14日、12月20日向胡远春支付了50万元借款两个月的利息每月2.5万元,共计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银行转款和取款凭证、记账本,证人何某、涂某、邓某出庭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及交付金额;二是借款是否受法律保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是已付金额是多少。一、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及交付金额。2014年10月11日14.2万元的借款协议,胡远春将借款通过何某经银行汇给龚平持有的施剑锋银行卡。能够认定胡远春向龚平交付了13万元借款。协议约定的先收取当月利息,违背了《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规定。因此,认定本笔实际借款金额为13万元。2014年10月13日50万元借款协议,胡远春提供了50万元取款凭证,证人何某和邓某出庭证明了50万元交付过程,证人涂某出庭证明了50万元协商过程,认定2014年10月13日胡远春向龚平、施艳交付了50万元借款。二、借款是否受法律保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龚平、施艳���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龚平赌博、也没有证据证明胡远春明知借款是用于龚平赌博。因此,借款中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施艳也没有证据证明龚平所借的13万元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参照《最高院对江苏高院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的规定,13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龚平、施艳共同与胡远春达成了50万元的借款合意,50万元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笔借款应由夫妻共同返还。13万元借款利率经计算月利率为92‰[1.2万元(14.2万元-13万元)÷13万元]。50万元借款利率经计算月利率为50‰(2.5万元÷5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三、已付金额是多少。龚平、施艳没有证���证明已向胡远春返还了10.5万元,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胡远春自认龚平、施艳已支付50万元借款利息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民间借贷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胡远春向龚平、施艳提供借款后,龚平、施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逾期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龚平、施艳已支付的利息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截止2014年12月20日,龚平、施艳已向胡远春返还50万元的借款本金29483.19元,支付利息20516.81元(见附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平、施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胡远春返还借款600516.81元,130000元的借款本金���2014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70516.81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8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龚平、施艳负担7540元,原告胡远春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绪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燕妮附表:5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表单位:元还款日期还款金额本金余额起点止点天数���利率应付利息已还本金2014.11.14500000.000.000622229955.5615044.442014.12.20484955.560.0006222210561.2514438.75合计470516.8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