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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四川青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徐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彪,四川青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青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正街1号1栋1单元29-1号。负责人江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再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轶群,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徐彪与被上诉人四川青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青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7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徐彪到原告青禾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入职协议书》,约定:徐彪担任电工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月,包含基本工资、加班费和各种福利及奖金。2014年6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为: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徐彪担任电工工作,工作地点在重庆市;青禾公司安排徐彪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周至少保证一天休息时间;双方实行月工资制,徐彪月工资不低于2800元(底薪+加班费+奖金)。徐彪在青禾公司工作期间,每周休息一天,每天工作12小时。2014年5月和6月,青禾公司实际向徐彪发放了工资1316.13元及3149.41元。庭审中,原告青禾公司自认尚未向徐彪支付2014年7月的工资2200元。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21日解除,解除方式为被告徐彪主动提出离职申请经公司批准同意后解除。2014年8月14日,徐彪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青禾公司支付双倍工资7657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元;2014年11月26日,该委作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4)第8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青禾公司向徐彪支付经济补偿1500元;2、驳回徐彪的其他请求事项;3、上述费用1500元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2014年12月16日,青禾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述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青禾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员工办理离职的程序为离职员工填写离职申请书后交部门领导签字,后再经人力资源部签字生效。被告徐彪以其不适应工作环境为由提出离职申请,原告公司领导签字同意后该离职书生效,因此并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原告对于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4)第81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不服,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徐彪辩称,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被告的请求即是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彪于2014年5月12日到原告青禾公司上班,双方于此时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建立、履行、解除及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徐彪主张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是空白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成立;但徐彪并未就此问题举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劳动关系的解除方式为徐彪主动提出离职申请后经公司批准同意而解除,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方式不符合上述规定,青禾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15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徐彪在劳动仲裁时提出了要求青禾公司支付双倍工资7657元的请求,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4)第81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该项请求,徐彪对此也未提起诉讼,法院对该裁决事项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遂判决:原告四川青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支付被告徐彪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彪负担,法院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徐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青禾公司支付徐彪经济补偿金1500元以及二倍赔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由青禾公司承担。其理由是:徐彪于2014年5月12日进入青禾公司从事商场电工维修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2600元/月,转正后2800元/月。同年6月1日工作内容变更为高压电工作业,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4天。徐彪询问加班工资的问题,公司项目经理告知没有,但可以向公司申请。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徐彪遂于2014年7月9日填写了离职申请书,该申请书中提到工作不适应,是因为每天工作12小时,加班没有加班工资,工作场所就是在五、六十度的高温中。因公司要求徐彪将公司招用的新工作员工带熟流程后再离岗,徐彪在带熟新员工后,于7月21日第二次填写了离职申请表,办理了工作移交,在离职申请表上徐彪写明离职原因是每天超时工作无加班工资。7月22日徐彪到公司拿劳动合同,工作人员向其提供的合同内容空白,公司也未在其上签章,只有徐彪自己在2014年6月5日填写的姓名、住址等内容和加盖的手印,故该劳动合同不能成立。7月23日公司与徐彪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与加班工资未果,公司要求徐彪填写劳动关系解除说明书,其上内容徐彪因无法接受而拒绝填写,导致无法完善劳动关系终止手续,其责任在公司一方。7月26日,公司通过快递向徐彪寄送了解约通知,该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徐彪赔偿金。被上诉人青禾公司辩称:徐彪入职青禾公司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条款约定明确清晰,双方均签字盖章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徐彪于2014年7月9日提出离职申请,原因为工作环境不适应,公司领导签字同意其离职,符合法律及公司程序规定。可见徐彪系主动提出离职,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徐彪于7月21日离岗,但未按照公司离职程序进行工作及相关移交,公司根据规定按其自动离岗处理并向其发送了解约通知,要求徐彪于接到通知后5日内办理交接和离职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4年7月9日徐彪向青禾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书》,其上载明“因工作环境不适应,现申请离职”。青禾公司项目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人事部、管理部、总经理均在其上签字同意,同时加盖了青禾公司公章。2014年9月21日徐彪又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其上载明离职原因为“因每天超时工作无加班工资”,该申请表上仅有青禾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直接上级意见”栏处签字捺印并注明岗位、工号牌已移交,本月工资计发21天,“部门经理意见”栏、‘人事行政意见’栏、“管理部意见”栏、“财务移交情况”栏、“总经理意见”栏均为空白。2014年7月23日,青禾公司向徐彪发出《解约通知》,载明因徐彪于7月21日离岗后未完善离职手续,现给予徐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并要求徐彪于收到通知后5日内到项目办理交接和离职手续。一审中,徐彪举示一份《劳动合同书》,其上仅填写了徐彪的个人基本信息并由徐彪签字捺印,其余工资组成、合同期限等部分均未填写,也无青禾公司盖章,拟证明青禾公司未与徐彪就加班工资进行约定。青禾公司质证认为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公章,并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徐彪另举示空白的《劳动关系解除说明》一份,拟证明该说明内容属霸王条款,因此自己拒绝填写。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徐彪与青禾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及解除原因,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于2014年7月21日因徐彪提出经公司同意而解除,但双方对徐彪提出离职的原因产生分歧。徐彪认为是因每天超时工作无加班工资而提出辞职,青禾公司则认为是徐彪不适应工作环境而辞职。根据徐彪于2014年7月9日提出的《员工离职申请书》,其申请离职的原因为“工作环境不适应”,该申请书经由青禾公司各相关部门同意并加盖公司公章,反映出徐彪因不适应工作环境提出离职的请求得到青禾公司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经协商一致,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青禾公司无须向徐彪支付经济补偿金。徐彪虽称其于2014年7月21日又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表明其离职原因是未得到加班工资,但双方已于同月9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该申请表上仅有项目负责人签字而未加盖公司公章,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青禾公司于7月23日发出解约通知的行为,也是基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徐彪未完善离职交接手续而要求其回公司办理,并不影响双方之前劳动合同的协商解除,更非青禾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与徐彪的劳动关系。因此,徐彪与青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是徐彪不适应工作环境而主动提出辞职,本院对徐彪要求青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徐彪另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因其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一审也未作抗辩,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彪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