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与薛荣芳、李晓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薛荣芳,李晓光,李玉林,王枝兰,谭丽,朱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建设街***号。负责人王世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兴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荣芳,女,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堡县人,教师,现住山西省大原市X区X街*号。系死者李义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光,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大原理工大学学生,现住现住山西省大原市X区X街*号。系死者李义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林,男,193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退休教师,现住山西省右玉县宝宁街X区*号。系死者李义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枝兰,女,194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无业,现住山西省右玉县X街X区*号。系死者李义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丽,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青岗人,个体养车户,现住山西省代县X。原审被告朱红艳,男,1973年l0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司机,现住河南省夏邑县X。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班舒平,职务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凌兴旺、被上诉人薛荣芳、李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玉林、王枝兰、谭丽、原审被告朱红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8日11时47分许,李义驾驶车牌号为晋AX68**“东风本田”小矫车沿朔州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使至0Km+700m处时,与朱红艳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B69**、冀CT0**挂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义当场死亡、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七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红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朔州路政大队收取薛荣芳拖车费540元及路产损坏赔偿费900元。太原市小店区日鑫汽车救援站收取薛荣芳施救费2200元。李玉林和王枝兰有两个子女,儿子李义,大原理工大学教授;女儿李平,右玉县人民医院医生。另查明,谭丽的冀CB69**、冀CT0**挂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挂车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薛荣芳等四人申请撤回对朱红艳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的起诉,原审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认为,谭丽的冀CB69**、冀CT0**挂半挂车与李义驾驶的晋AX68**“东风本田”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义死亡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七大队责任认定朱红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谭丽的冀CB69**、冀CT0**挂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薛荣芳等四人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再不足则由谭丽进行赔偿。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薛荣芳等四人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有:1、死亡赔偿金为22456元/年×20年=449120元。2、丧葬费为46407元/年÷2=23203.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66元/年×10年÷2=65830元。4、交通费3175元。5、鉴定费6000元。6、施救费2200元。7、拖车费540元。8、路产损坏赔偿费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0096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90968.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4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490968.5×40%=196387.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共计赔偿薛荣芳等四人306387.4元。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足以赔偿薛荣芳等四人的各项损失,故谭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薛荣芳、李晓光、李玉林、王枝兰各项损失共计306387.4元。二、谭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薛荣芳、李晓光、李玉林、王枝兰负担445元,谭丽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照40%的比例承担责任错误;2、原审认定的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施救费、拖车费、路产损失赔偿费应按责任分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谭丽的冀CB69**、冀CT0**挂半挂车与李义驾驶的晋AX68**“东风本田”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义死亡、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七大队责任认定朱红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谭丽的冀CB69**、冀CT0**挂半挂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上诉人薛荣芳、李晓光、李玉林、王枝兰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依法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划分及对被上诉人薛荣芳、李晓光、李玉林、王枝兰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崤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