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舟山弘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谢洪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弘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谢洪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170号原告舟山弘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柯梅社区和合村。法定代表人章绍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有星,系原告公司董事。被告谢洪宣。本院在审理原告舟山弘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洪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舟山弘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114.50元,由原告舟山弘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陶姿颖 来源:百度搜索“”